原告广州华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镇培正大道地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亦昤,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萨麦斯科技有限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梅兰马拉舍-责斯特路X号。
法定代表人皮尔斯•赛卓克,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广州华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华臻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SAM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萨麦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萨麦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1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亦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萨麦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内容如下:本案的焦点在于2004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2日期间,第(略)号“SAME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是否在切割机、清洗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的商业使用。华臻公司提交的2006年的检验报告,其产品的购销合同、资料装箱单、销售发票,年历画册,第96届广交会特刊,《玻璃工业》杂志等可证明华臻公司在2004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2日期间在超高压水射流切割机商品上将复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商品销售。鉴于超高压水射流切割机可以切割多种材质,包括陶瓷、橡胶、玻璃等,因此其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切胶机、切割机、玻璃切割机、机械加工装置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据此,复审商标在超高压水射流切割机商品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切胶机、切割机、玻璃切割机、机械加工装置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清洗设备等其他商品上于2004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2日期间进行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综上所述,复审商标在除切胶机、切割机、玻璃切割机、机械加工装置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在第7类切胶机、切割机、玻璃切割机、机械加工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华臻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自复审商标获得该注册后,一直以来都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复审商标使用于核定使用商品上。华臻公司在2004年12月份已生产清洗机,2007年5月份将冲水机出售给阳东金恒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华臻公司在2004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2日期间没有在清洗设备、冲洗机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书面答辩中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论述,认为其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萨麦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商标注册证显示,复审商标(见附图)的注册人为华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高压洗涤机;雕刻机;切胶机;切割机;机械加工装置;陶瓷工业用机械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玻璃切割机;冲洗机。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注册证号为(略)号。
2007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受理了萨麦斯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并要求华臻公司提交其在2004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2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后经商标局审查,华臻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萨麦斯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做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SAME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驳回萨麦斯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萨麦斯公司不服撤(略)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华臻公司对萨麦斯公司申请复审的理由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华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06年华臻公司通过广东金方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其“SAME”产品的检验报告,华臻公司产品的购销合同、资料装箱单、销售发票,年历画册,第96届广交会特刊,《玻璃工业》杂志。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华臻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确定的其应对自2004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2日期间在清洗设备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进行举证无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只是坚持曾经在上述期间在清洗设备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华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其使用复审商标的书面说明,但是对具体使用情况未提交证据佐证。此外,华臻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还主张萨麦斯公司无权以华臻公司在三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认为萨麦斯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撤(略)号决定,第x号决定,华臻公司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某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据此,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对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申请的申请人做出特别规定,故萨麦斯公司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华臻公司在本案庭审时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臻公司自2004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2日期间在清洗设备等商品上是否使用过复审商标。对此,华臻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华臻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曾在清洗设备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其提交的书面说明也仅仅是其单方的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虽然华臻公司坚持其起诉主张,但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起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华臻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SAM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华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华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萨麦斯科技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