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堂兄。
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交某、误某某、鉴某某等共计x.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因为小事积怨将我推下了水沟,造成我右髌骨骨折,花销医某某、交某等共计x.6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推下水沟的,原告的伤是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造成的,但考虑我们是兄弟关系,我愿意给其一些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屈某自愿补偿给原告陈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元整,其中2000元于2011年1月19日履行;剩余2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履行清楚。
本案受理费105元,简易程序应减半,实际收取53元,屈某自愿负担,于2011年1月19日履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海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