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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全喜,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14时17分,原告驾驶豫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召陵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名牌兽药门市部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酒后撞到被告,赵某某车头朝东,尾朝西正在装饲料。原告醉酒驾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称与法律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将自己的豫x号车在万金镇X路边装货时,原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三轮摩托与豫x号微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85元。后原告索要有关费用未果,诉至我院。本案在审理过程,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徐某某伤残等级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1、徐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多发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鉴定所对徐某某后期治疗费用提出参考意见为为伍仟元或以实际花费为准”。法医鉴定费1000元。豫x号微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董新祥,实际车主为赵某某。

另查明:庭审时,被告赵某某称事故时自己的车辆东西停放在开发路上,开发路系南北走向道路,赵某某并未在车辆附近道路上放置警示标志。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上载明:“豫x号车与豫x号车发生碰撞时,豫x号车处于运动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驾驶车辆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违章占用行车道,且未在道路上放置警示标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徐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有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生产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徐某某的医疗费为x.85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徐某某住院26天的护理费为942.48元(x元/年÷365天×26天=942.48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徐某某的误工费为3769.92元(x元/年÷365天×104天=3769.92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徐某某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60元(10元/天×26天=26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徐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10元/天×26天=260元);6、关于法医鉴定费应以票据1000元计算;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x元(x元/年×20年×20%=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8、关于后期治疗费,以鉴定5000元为准;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原告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母亲赵某:3044元/年×5年×20%÷3=1014.66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10、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86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x.43元(x.86×50%=x.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x.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5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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