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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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己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交通局(以下简称靖州交通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地某民委员会、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潘某癸、潘某某、马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美(一般代理),男,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交通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庚(一般代理),男,侗族,该局职工,住(略)。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地某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代表人吴某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代表人潘某壬,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某(曾用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坚(一般代理),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再强(一般代理),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己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交通局(以下简称靖州交通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地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某委会)、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菜地某委会)、潘某癸、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储永东、人民陪审员王某某忠参加的合议庭,书某员向薇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美、被告靖州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庚、被告地某委会的代表人吴某辛、被告菜地某委会的代表人潘某壬、被告潘某癸、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坚、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再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诉人员多,案情复杂,在审理期限届满前无法审结,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己诉称,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为了实施地某至菜地某段改造建设,经申请取得被告靖州交通局的同意和审批。该工程落实后,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把整个工程项目施工问题承包给被告马某某完成。2008年8月28日,被告地某委会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签订《地某通畅工程合同》。2008年9月18日,被告马某某把公路路面水泥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潘某癸施工,由被告马某某向被告潘某癸提供各种施工材料和施工工人每人每天10元生活费及住宿费。原告参加该项工程施工,原告被分派至搅拌机上方台上施工。2009年10月18日12时某,当水泥路硬化工程进行到菜地某范围时,原告在施工中发现搅拌机的运动不正常,就把电源断开,然后拿着扳手去对搅拌机里面的零件进行整修,谁知被分到在搅拌机下面地某上施工的被告潘某某看到搅拌机停止工作,突然超出施工范围跑上原告的工作台上把电源打开,致使搅拌机运转,造成原告被搅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靖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78天后出院。2010年3月16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误某损失日为300天、二某手术治疗费为6000元,二某住院及休息时某为一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分文某疗费用,这些费用全由原告垫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73元、误某x元、护某3334.50元、交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4.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23元;二某手术治疗费6000元、误某1282.50元,合计7282.50元;同时某次事故还给原告带来巨大某精神损害。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靖州交通局没有认真履行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的职责,被告地某委会和菜地某委会把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马某某,被告地某委会把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被告马某某又把水泥硬化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潘某癸,且在施工过程中不具备合格的安全条件,被告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操作程序造成的。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医疗费x.73元、误某x元、护某3334.50元、交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4.40元(其中父亲3652.80元,母亲4261.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23元;二、二某手术治疗费6000元、误某1282.50元,合计7282.5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李某己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原告李某己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的事实与证据1一致。

3、户主为李某己生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父母的身份状况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

4、竹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天柱县公安局竹林派出所公章)1份,用以证明李某己生和刘元秀系原告的父母。

5、《三锹乡X村X路面施工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将地某、菜地某村X路面工程承包给被告潘某癸施工。

6、《地某通畅工程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地某委会将地某通畅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同时某证明该工程属于被告靖州交通局立项工程。

7、被告地某委会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地某、菜地某村X路施工中受伤的情况。

8、原告代理人对潘某忠所作调查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实与证据7一致。

9、病历资料复印件24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的情况。

10、《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七级伤残,医疗时某为30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某手术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二某住院及休息时某为一个月。

11、《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

1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用。

13、交通费票据24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己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靖州交通局辩称,被告靖州交通局是按照《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交通局和的通知》的文某精神履行职责,即负责辖区X村X路建设的规划编制、计划落实、项目申报和批复、项目业主及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的培训、建设过程中的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工程竣工验收,以及通村X路资金管理和监督。根据《怀化市X村X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五章第二某条,通村X村X组织村民实施,如自筹资金到位,村民委员会要求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可由县X区)交通局按照招投标法根据农村X路的特点进行捆绑招标。综上所述,本案工程项目业主是被告地某委会和菜地某委会,安全管理应由其负责,被告靖州交通局只负责项目申报和批复、质量管理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故对原告李某己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靖州交通局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靖州交通局出具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杨某系被告靖州交通局法人代表。

2、中共靖州县委员会《关于姚祖品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杨某职务任免情况。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靖州交通局系机关法人。

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交通局和的通知》复印件1份(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靖州交通局的工作权限、范围和职责。

被告地某委会辩称:1、地某公路硬化工程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和被告潘某癸是与被告吴某某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受到损害时某工路段是在菜地某X村委会,与被告地某委会无关。地某和菜地某都是单独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两村X路段各负其责。被告地某委会(甲方)与被告吴某某(乙方)签订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在施工时,应注意安全,如出现工伤事故均由乙方全权负责;3、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是被告靖州交通局介绍给被告地某委会的,有无资质,被告地某委会无法知晓。被告吴某某在承包地某公路前曾在江东、大某、文某等地某包实施过水泥路硬化工程,并得到被告靖州交通局认可;4、被告潘某某系地某X组村民,其由于过失致害原告,这与被告地某委会无关。

被告地某委会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地某委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吴某辛系被告地某委会主任职务。

2、《地某通畅工程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就其通畅工程是分别单独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地某境内施工路段发生的安全事故,根据合同条款应由承包方负责,与发包方无关。本次事故发生于菜地某境内施工路段,不是被告地某委会所签订合同的条款内容,与被告地某委会无关。

被告菜地某X村X路硬化工程,于2008年8月8日经被告靖州交通局审批同意,被告靖州交通局介绍曾在江东、大某、文某等地某包实施过水泥路硬化工程的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和案外人吴某奇与被告菜地某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是否有施工资质与被告菜地某委会无关;2、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明确规定承包方负责施工安全,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与发包方无关。原告与被告潘某癸来工地某做事,没有经过被告菜地某委会同意,应与被告菜地某委会没有关系;3、事故虽然发生在菜地某路段,但某施工人员都是从地某下来的,也没有通过被告菜地某X村委会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菜地某委会提交以下证据:

《菜地某通畅工程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菜地某X村通畅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和案外人吴某奇负责施工,并与案外人吴某奇签订该合同,根据合同条款明确事故责任由承包方负责,与发包人无关。

被告潘某癸辩称,地某通畅工程和菜地某通畅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不存在地某和菜地某X组织民工施工接受两村X村派出的施工管理人员参与施工的,与被告潘某癸和其他民工一样,实行同工同酬;被告潘某某系被告地某委会的施工管理人员,不受被告潘某癸管理,其加害原告,被告地某委会和菜地某委会应对其安排的管理人员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潘某癸没有责任,同时某告未将其行踪告知其他施工人员,对其损害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潘某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潘某某辩称,1、被告潘某某在涉案村X路施工时某被告潘某癸和原告的雇佣,从事开搅拌机的工作;2、原告的受伤是原告违反操作程序造成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原告作为雇主,应该知道三锹乡X村X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即被告马某某(甲方)负责机械用油、维修等事宜的约定;搅拌机出现故障后,原告应与甲方取得联系,然后维修,原告没有维修义务;其次,原告进行搅拌机维修时,没有告诉其他任何人,没有写出告示牌告知搅拌机正在维修,也没有关掉电源箱内的开关,更没有把搅拌机旁边木电杆上的总电源断开。假如原告断开总电源,被告过去开机就必然会发现原告在搅拌机内,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再次,在进料员工李某己阶大某叫喊原告无应答的情况下,李某己阶便叫正在工棚休息的被告潘某某来开搅拌机,被告潘某某走出工棚时某喊了几声原告没有应答,便爬上工作台关上放水泥浆的铁门,原告在桶内看见铁门被关上仍无反应,最终导致事故发生;3、被告潘某某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按照操作规程从事自己的工作,不存在故意和重大某失。被告潘某某在开机前叫喊了原告,在原告没有应答的情况下才开机,被告潘某某已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操作搅拌机时,首先关上搅拌机放水泥浆的铁门,才按电源箱外的电源按钮,整个过程符合操作规程,被告潘某某不存在过错;4、被告潘某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时,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误某、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是原告违反操作程序造成的,被告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某失,故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现场的环境及基本情况。

2、地某、菜地某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系开搅拌机的工作人员。

3、吴某长、吴某明、吴某坤、潘某仟、谢继生、谢继根、潘某志2010年8月27日共同出具的书某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自2009年4月21日开始操作搅拌机,并得到被告吴某某、马某某、李某己、潘某癸等老板默认,受被告潘某癸的调遣。

4、吴某林、吴某辛、吴某春的书某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己与被告潘某癸是第二某包工程的老板。

5、被告潘某癸的书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癸一起承包菜地某地某工程施工的事实。

6、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坚对潘某洋、潘某荣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包工头,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在施工中轮流从事操作搅拌机的工作。

7、龙甫秀的书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为操作搅拌机的工作人员。

8、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给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

经被告潘某某申请,法庭允许证人潘某洋、龙甫秀出庭作证。潘某洋出庭作证时某明:原告是包工头,出事那天,原告搅了一桶泥浆后就不见了,李某己阶大某喊了几声原告,没有听见回答,然后就喊在工棚里休息的被告潘某某来开搅拌机,被告潘某某到搅拌机下面也喊了原告两声,也没有听到原告吱声。当被告潘某某开机时,听到原告从搅拌机里传出叫声,被告潘某某马某某关了搅拌机电源,然后,证人潘某洋、在场的施工人员潘某荣马某某上去同被告潘某某将受伤的原告从搅拌机里抱出来。龙甫秀出庭作证时某明:被告潘某某操作搅拌机是原告教会的,而被告潘某某拌出来的料都比原告的好用,于是被告潘某癸便安排被告潘某某打浆。

被告马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是由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该自负责任;2、原告与被告潘某癸都是属于承包人(俗称包工头),其与被告马某某所在的地某菜地某路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这是一个承揽性质的合同,那么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负责,被告马某某不应承担责任;3、针对这项施工不需要有资质,根据第一被告出具的怀化市人民政府的文某精神,通村X路施工如果业主觉得需要招标才进行招标。而涉案的该项施工是自行组织施工,不需要招标,也就无需考虑施工者有无资质。因此,选择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伍修建村道并无违法之处,被告马某某之所以能够得到这条路的施工,是因为被告马某某之前曾修过文某、大某的通村X路,质量比较好,获得了政府和群众的认可。综上,被告马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是被告吴某某的岳某,被告吴某某是替被告马某某打工的,原告将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不适格,因此,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马某某、潘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X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其余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靖州交通局、潘某某认为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潘某癸所签订的合同属于转包关系,且被告潘某某还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癸是其老板;被告马某某认为其与被告潘某癸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实际上由原告与被告潘某癸共同承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被告地某委会认为原告自己承认其与被告潘某癸共同承包关系;被告菜地某委会认为其与该合同无涉,更与原告损害没有关联;被告潘某癸认为其与被告马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自己和原告一起共同与被告马某某发生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属于雇佣合同,被告马某某是真正的老板,被告吴某某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其与被告潘某癸向被告潘某某支付工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靖州交通局、被告马某某、被告地某委会、被告潘某某有异议,被告靖州交通局认为,涉案工程不属于该局所立项目,该局只管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监督,安全事故与该局无关;被告马某某认为被告潘某某属于发包方被告地某委会组成人员;被告地某委会、潘某某认为被告潘某某代表村里签订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靖州交通局、马某某、地某委会和潘某某有异议,被告靖州交通局认为原告不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未尽注意提示义务,对其损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马某某、潘某某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足,且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地某委会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受伤后找到村委会要求出具的,具体受伤事实经过村委会并不知晓;其他到庭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靖州交通局、马某某、潘某某、吴某某有异议,被告靖州交通局质证意见与证据7一致;被告马某某、潘某某、吴某某认为证人潘某忠陈述原告发现搅拌机有故障而停电整修与事实不符,真实性不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3,被告马某某对证据10、13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原告误某损失日评定依据不足、二某治疗费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发票17张系连号,标注日期一致,起始站至终点站为空白,真实性不足;被告潘某某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提交资质证书,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靖州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马某某、潘某某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通知系政府文某,不属于证据范畴,法院办案只能作为参考。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对被告地某委会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虽然单独与施工方签订合同,但某属于一个整体工程,其他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菜地某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菜地某委会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该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靖州交通局认为被告菜地某委会将工程发包,合同内容完全取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与被告靖州交通局无关;被告马某某无异议;被告潘某某有异议,认为菜地某这条路有两份合同,被告菜地某委会出示的这份合同是被告菜地某委会与案外人吴某奇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承包施工的是被告马某某,而被告马某某又以合同形式发包给被告潘某癸,菜地某这条路到底是被告马某某承包还是被告潘某癸承包

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现场照片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从该照片说明原告有过错;其他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地某委会、菜地某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人代表签字,欠缺形式要件,不能采信;被告潘某癸有异议,认为开搅拌机是要经过老板允许的,允许开搅拌机的是被告李某己,不是被告潘某某,该证据真实性不足;被告马某某对被告地某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被告菜地某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己是承包人和包工头,潘某某才是施工工作人员;被告潘某某对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均系村X村委会主任已当庭承认。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多名证人在一份证明材料下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信;被告潘某癸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安排被告潘某某开搅拌机,且出事当天其不在现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采信;被告靖州交通局、马某某均认为该份证据表明其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4—8,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4—7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某人都不在现场,真实性不足;被告靖州交通局、马某某无异议。对证人潘某洋、龙甫秀出庭作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二某证人旁听庭审,已丧失证人资格,不具证据效力。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面、客观地某核各证据,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各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均对原告及其父母、兄弟姐妹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某告马某某、潘某某对属于农村户口的原告在诉讼中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异议部分,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也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某城镇,故被告马某某、潘某某异议部分成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庭审中被告吴某某、马某某、潘某某、潘某癸的陈述以及原告自认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系地某、菜地某公路路面施工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马某某承包后又以发包人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和被告潘某癸承包施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地某委会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该证据与被告菜地某X村通畅工程合同在签订时某上为同一时某签订,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这与被告靖州交通局、被告马某某、潘某癸等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X村X路系被告靖州交通局申报立项的一个整体工程,被告地某委会、菜地某委会均系工程项目业主,自行发包,承包人为无资质的个人。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虽然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某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2,分别系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书某、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异议成立,对连号的费用发票存在真实性不足,不予采信。

对被告靖州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被告靖州交通局提交的证据4,属于规范性文某,能够证明被告靖州交通局负责辖区X村X路建设的规划编制、计划落实、项目申报和批复、工程质量管理和竣工验收以及通村X路资金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对被告地某委会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

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拍摄的现场方位照片、属物证范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潘某癸、马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涉案工程系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X组织实施,且被告潘某某系被告地某委会的村民,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足,不予采信。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3,多名证人在同一证据材料上签名,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属于瑕疵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4,虽系证人书某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但某证言与被告马某某的陈述、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5、6以及原告的自认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癸同为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5、6,系被告潘某某的代理律师以及靖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向目击证人潘某洋、潘某荣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虽然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某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两位证人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7,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8,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被告潘某某申请并经法庭许可的证人潘某洋、龙甫秀出庭作证,因两位证人参加庭审旁听,其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为了实施地某至菜地某段的公路改造,共同向被告靖州交通局争取项目,被告靖州交通局将该项目申报后得以落实。地某至菜地某路改造全长10千米,两个村X村自筹资金、县扶贫办配套资金和被告靖州交通局的项目资金组成。通村X路实施阶段,被告靖州交通局负责该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工程竣工验收,对通村X路资金管理和监督等工作。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X村X路工程项目业主,具体组织实施本村X村X路建设。由于被告吴某某曾在江东、大某、文某等乡X村X路水泥硬化工程,工程质量得到被告靖州交通局认可,故被告靖州交通局建议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可将工程交给被告吴某某承包施工。2008年8月8日,被告地某委会将地某通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施工。同日,被告菜地某X村通畅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和同样无资质的案外人吴某奇施工,并由案外人吴某奇与被告菜地某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并约定发包方按工程进度向施工方结算工程款,出现工伤事故均由施工方全权负责。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吴某奇因故在合同履行前退出施工,由被告吴某某一人承担施工任务,而被告吴某某承接工程后,将整个工程交于其岳某即被告马某某负责施工,自己协助被告马某某施工和办理工程结算。被告马某某接受工程后,积极准备施工机械设备进驻工地,着手施工建设。对被告马某某的施工,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都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未直接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有施工合同,但某被告马某某按照上述两份合同享受承包人的权利,履行承包人的义务。

2008年9月18日,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潘某癸签订了《三锹乡X村X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某某向被告潘某癸提供各种施工材料和施工人员每人每天10元生活费及住宿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潘某癸负责,与被告马某某无关,工程完工后,被告马某某按每平方米6元,宝坎按每平方米45元,沙子按每平方米19元结算给被告潘某癸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某癸组织民工施工,被告潘某某在民工之列。原告参加该项工程施工,负责搅拌机上方台上作业,被告潘某某被安排在搅拌机下方作业。2009年10月18日12时某,当水泥路硬化工程进行至菜地某范围的时某,原告正在搅拌机上方的台上施工,发现搅拌机工作不正常,便关掉电源箱外的电源按钮,停了搅拌机,没有将安装在搅拌机旁边的木电杆上的总电源断开或者把电源箱内的电源开关断开,也未设置明显标志、警示牌或者告知其他现场施工人员,然后拿着扳手进入搅拌机桶内修理零部件。被告潘某某得知搅拌机已停止工作,发现原告李某己不在工作岗位,喊了原告李某己几声,没有回应,因被告潘某某会操作搅拌机,便爬上原告李某己的工作台开机,搅拌机开始转动,当听到搅拌机内传出的求救声,被告潘某某马某某关机,发现原告李某己已被搅拌机搅伤。

原告李某己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论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李某己先后接受了连硬化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胫骨下段内固定术+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引流术,清创术十二某缝合术以及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己出院。2010年1月20日,原告李某己因左胫腓骨外伤后感染再次入院该院治疗,同年1月12日原告出院。同年2月22日,原告第三次入住该院行左胫骨下段骨折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同年2月24日,原告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误某损失为30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二某手术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二某住院及休息时某为一个月。

原告李某己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3元、交通费230元,原告另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78天,在其住院期间,原告家人陪护。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被告潘某癸向原告支付了x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9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无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行业2009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为每年x元,折合每天43.62元计算误某损失,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9年10月1日算至2010年3月15日共计149天,误某为6499.38元;护某人员按一人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可以住院期间78天计算护某期限,护某为3402.3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4910元,按40%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李某己生74岁,母亲刘元秀71岁,生活困难,需要子女扶养,原告的父母共同生育5个子女,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按五分之一份额计算原告之父李某己生6年,原告之母刘元秀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次为4825.20元、7237.80元,共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标准执行,每人每天12元计算78天,为936元。

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在涉案工程以前多次为被告马某某承包的工程做事。庭审中,被告马某某陈述涉案工程实际上是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共同从其手中承包的,与被告潘某癸、潘某某陈述一致,原告李某己也认可被告潘某某的劳动报酬是由其和被告潘某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如何定性;二、应当由谁对原告李某己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一、本案如何定性。

本案涉及人员较多,法律关系复杂。涉案的通畅工程是由于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为了实施地某至菜地某级公路的改造而共同申请的项目,并由被告靖州交通局申报立项的一个工程,项目业主系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被告靖州交通局向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建议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曾在靖州县X镇实施过通畅工程建设并具有良好记录的被告吴某某施工,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基本采纳了被告靖州交通局的建议。尔后,被告地某委会将该村X区内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并签订了《地某通畅工程合同》;被告菜地某X区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和同样无资质的案外人吴某奇共同承包,并由案外人吴某奇出面与被告菜地某X村通畅工程合同》。两个村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均属于承包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吴某奇在合同履行前因故退出承包,该工程项目实际上由被告吴某某一人承包,被告吴某某承包后则将工程交于其岳某被告马某某施工,自己参与协助施工。对被告马某某的施工行为,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明知且并无异议,被告马某某虽然未与两个村签订施工合同,但某按照两个村对外所签的合同积极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而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同样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某结算了工程款,显然被告马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中,被告马某某又将该工程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施工,并由被告潘某癸为代表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虽然原告李某己在诉讼期间自始不承认自己的承包行为,但某根据庭审中被告马某某、潘某癸、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李某己自认其与被告潘某癸共同为被告潘某某支付报酬之一事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被告马某某发包给被告潘某癸的工程,实际上是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共同承包的工程,对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施工行为,被告马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其结算工程款。根据本案事实,不难看出被告马某某的施工对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负责,而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的施工则是对被告马某某负责,故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与被告马某某之家发生的合同符合转包的法律特征,应属转包法律关系。被告马某某主张其与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属承揽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从被告马某某手中转包工程后,即使组织包括被告潘某某在内的民工施工,被告潘某某在为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后,由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李某己身为雇主,自己也与其他民工一起参与施工,但某不能因此而影响其雇主地某。原告李某己以各被告分别实施的数个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起诉,要求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原告李某己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以及身体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他人过错行为侵害而引发的民事争议,并不单纯是雇员受害赔偿关系。因此,本院在立案时某本案的案由确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应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二、应当由谁对原告李某己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之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某失之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某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潘某某受雇于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潘某某被安排在搅拌机下方工作,操作台上搅拌机工作由身为雇主的原告李某己负责,事发当天,被告潘某某得知搅拌机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李某己又不在自己岗位上,便超出工作范围爬上搅拌机工作台上启动了搅拌机,虽然被告潘某某的行为已经超出雇主授权范围,但某表现形式完全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并属于执行职务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己身为雇主又是受害人,该条解释中“致人损害”中的“人”,是否应当理解为排除雇主以外的第三人呢在没有实体法规范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显然“致人损害”中的“人”应当作扩张解释,即包括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受害的情形在内,这样理解更利于维护某害人利益,符合立法目的。被告潘某某不在自己岗位上工作,而是超出雇主授权范围实施了应由他人完成的工作,显属不当;况且被告潘某某作为一名会操作搅拌机的人,明知工作期间搅拌机突然停止工作,而专门负责操作搅拌机的原告又不在工作岗位上,应当预见是否出现机械故障,原告李某己是否在检修设备,可被告潘某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在仅仅喊了原告李某己几声无应答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进行仔细查看,便爬上搅拌机工作台上启动了搅拌机,显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对原告李某己的损害,被告潘某某存在较大某错。而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同为被告潘某某的雇主,对被告潘某某的侵权应当承担替代责任,鉴于本案受害人系雇主之一,不同于一般的雇员侵害案件,雇主应当承担的替代责任,可由雇主按责任范围分担,由于二某主内部之间并未明确责任范围,可推定作为雇主的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在内部责任划分上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李某己与被告潘某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按二某之一的份额各自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潘某某存在重大某失,原告李某己可在被告潘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按二某之一的份额向被告潘某某直接行驶追偿权主张赔偿。

原告李某己作为一名操作搅拌机的人,应当懂得操作规程,知道工作的危险性,在发现机械故障,需要停机维修时,应当设置告示牌或者告诉其他在场的施工人员引起注意,应当尽量关掉电源总开关或者电源箱内的电源开关,确保维修安全,而原告李某己为了省时某仅关掉电源箱外的电源按钮便入机维修,没有尽到一个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其损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案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调整范围,目前国家对村X路建设没有出台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也无可供参考的部门规章,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的发包行为并无不当,且上述二某告与原告李某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主观上无过错故原告李某己主张被告地某委会和被告菜地某委会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靖州交通局是通畅工程项目的申报方,即不是发、承包方,也不是雇主,与原告李某己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原告李某己的受损伤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与原告李某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李某己所受损伤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马某某虽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施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已经强调和明确了事故责任,涉案事故只要原告李某己和被告潘某癸在施工中注意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加强监督管理即可避免,故被告马某某实施的转包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亦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李某己受伤后确定的费用包括: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误某6499.38元、护某3402.3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47元,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原告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和家庭生活带来较大某心理痛苦和精神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失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某己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某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为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李某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潘某某、潘某癸支付医疗费用应予扣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己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7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己x.73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需支付原告李某己x.73元;原告李某己自负x.74元;

二、被告潘某癸对被告潘某某上述赔偿数额中的一半即x.87元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潘某癸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潘某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己x.87元,被告潘某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潘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原告李某己负担1353.60元,被告潘某某和被告潘某癸负担3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多

审判员储永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某忠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某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某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某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某偿义务人已经以书某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某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某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某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某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某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某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某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某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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