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
被告:章某。
被告:郑某丙。
原告黄某与被告章某、郑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郑某甲、郑某乙和被告章某、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从2007年开始,共四次向原告借款x万元,且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0年12月止。后于2011年3月又还利息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鉴于上述债务系被告章某、郑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章某辩称:对借款及还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还款。
被告郑某丙辩称:其不知道被告章某向原告黄某借款的事实,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宁德市X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章某与被告郑某丙于199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日协议离婚;3、借条4张,证明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及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4、被告郑某丙工资卡及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章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某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宁德市X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章某与被告郑某丙于199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出示的四张借条及被告郑某丙工资卡及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被告章某没有异议,被告郑某丙虽然认为其不知道,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章某于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但至今仅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x元的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章某于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黄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嗣后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止,后于2011年3月又还利息2000元现尚欠本金x元。被告章某与被告郑某丙于199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尚欠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章某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章某向原告黄某借款的行为发生于被告章某与被告郑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之债,且被告郑某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郑某丙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郑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1年1月份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当扣除已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章某、郑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注: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