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于1985年被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0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以300元的价格收购姚某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该车价值184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吴素贤。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吴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驻马某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驿刑初字第X号、(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1845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前科劣迹,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