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住(略)。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沟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12月28日,由于被告申沟村委资金困难,由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巩义市夹津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夹津口信用社)为被告贷款x元,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从贷款之日起至2008年7月4日信用社起诉原告至今,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贷款。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申沟村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从2007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申沟村委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夹津口镇信用社为被告贷款x元。2006年9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夹津口信用社向原告催要贷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让原告想办法把钱先还了。原告随后向康现福借钱将信用社的贷款和利息还上,被告又将贷款的利息给付了原告。2006年10月,原告又从夹津口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归还此前借康现福的钱。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06年12月26日、第X组李某甲、二万元整、x元、2005年12月X号以个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出纳曹某卿”。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申沟村委的公章。2007年7月,夹津口信用社贷款到期后,原告将贷款和利息归还夹津口信用社,被告将该笔贷款的利息给付了原告。2007年7月4日,原告又从夹津口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7月4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未还。2008年11月27日,夹津口镇信用社起诉原告要求归还贷款,后经本院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归还夹津口信用社X元贷款及利息。判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以个人名义在夹津口镇X村委贷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2008年7月4日,原告在夹津口信用社的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明知原告借给被告的x元钱是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夹津口信用社为被告贷款所得,且被告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07年7月4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二万元及从二00七年七月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甲卫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