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47岁。
被告付某,男,48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明安、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8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付某相识,1986年9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1987年8月1日有一婚生女取名付某翠,1989年9月12日有一婚生子取名付某星。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被告不良习惯逐渐表现出来,以打工为名在外游玩,从未给家里钱。2000年4月26日外出后,从未与家人联系,不知去向,也未给家寄钱。多年来原告承受巨大思想,精神压力,一人操持家务,将二个孩子抚养成年。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和某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①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付某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87年8月1日有一婚生女取名付某翠,1989年9月12日有一婚生子取名付某星。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有了女儿后,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0年被告付某外出务工,至今仅与原告杨某电话联系一次。在得知原告杨某起诉离婚后,写一份同意离婚的声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分居已十多年。
另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有共同财产为两间两层楼房。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敬、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某的婚姻关系能带来夫妻双方的精神和某灵的愉悦感,有利于双方的工作、生活,对子女的心灵和某想有着积极正面的作用;不和某的婚姻关系,使夫妻一方或双方精神受创,背负心理压力,对双方工作生活产生极大负面影响,同时不利于社会稳定,对子女的心灵造成创伤,对子女的人生观、价值观也产生不良影响。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十多年,被告付某不与家人联系,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两层楼房,原、被告各一间一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楼房,原、被告各一间一层。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人民陪审员余延礼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