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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桂球,梧州市蝶山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礼诚,顺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亮,顺景(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秀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梧州市X路X号第一栋第三层X号的培训室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即交付了2000元定金给被告。并于第二天(即2009年7月12日)支付完约定价格的剩余部分房款x元给被告。而当时被告只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当时承诺会在2-3个月内取得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时至今日已经过去一年多了,被告并没有根据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经过多次协商,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并取消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均不同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未取得权属证书房地产,不得转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请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x元及计付利息8628.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月息0.4425%计算,从2009年7月12日到2010年8月11日,共计13个月,并赔偿因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房屋装修费用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是在反悔承诺和否定生效契约,依法不当。原告歪曲、捏造事实,本案原、被告的房产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原告编撰的诉讼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和也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合同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至于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该契约,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撤销合同的法定要件,所以该契约不能撤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双方自愿终止房地产买卖协议;

二、被告宋某某自愿退还购房款共x元给原告彭某某,其中于2010年11月12日签领调解书时退还购房款房款x元给原告彭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前退还余下购房款x元给原告,逾期被告宋某某按未付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

三、原告彭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签领调解书时退回房屋产权证给被告宋某某;

四、被告宋某某自愿承担原告彭某某房屋装修费x元,此款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x元,余下x元,于2011年2月30日前付清,逾期被告宋某某自愿支付1%违约金;

五、原告彭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搬离房屋,并保证该房屋各项设施完好和清理干净该房屋所有垃圾;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6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彭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林秀钦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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