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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二人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江苏省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略),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略)。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骑一辆灰色125豪爵摩托车在新野县城被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查扣,王某自称该车系2009年夏季以11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王某芳的人手中购买,该车无牌、无证。被告人吴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给其提供一副鄂x的牌照。该车系2009年9月23日南阳市X街道居民李兆强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9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赵×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野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赵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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