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固始县X街道、陈淋子镇X村等地盗窃作案6起,盗窃台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的摩托车、自行车、相机等物,盗窃物资价值915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固始县X街道“鸿运超市”西后门旁,将台某某的一辆车号为皖x的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盗窃物资价值32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固始县X街X路往九华山竹木市场拐弯处,将彭某某的一辆车号为豫x的红色豪宝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盗窃物资价值2520元。
2010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固始县X街道“鸿运超市”西后门走廊上,将刘某某的一辆白色创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盗窃物资价值1904元。
2010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固始县X街道“鸿运超市”大门东侧走廊上,将赵某某的一辆灰色斯波兹曼牌自行车盗走,盗窃物资价值280元。
2010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村史河坝上,将张某某的一辆蓝色上海钻石牌26型自行车盗走,盗窃物资价值22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潼舟鞋厂”门口,在安某某面包车里盗窃一部黑色三星牌ES60型数码相机时,被安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台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安某某陈述,证人秦××、胡××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部分赃物追退被害人,且被告人系初犯,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素琴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