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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5年4月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西头,趁被害人张某独自一人边打电话边行走之际,手持三棱刀将其腹部捅伤,抢走其挎包(内有现金26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60元),逃跑时被两名目击群众发现并追赶,后被告人李某甲跑到西陈某前街X号院一居民楼道内藏身。公安机关特巡民警接警后赶至该楼道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后胃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05元、营养费150元,合计人民币x.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刘某某的证言、抓获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涉案物品提取经过及照片、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x.05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应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被一头戴黑色帽子、身穿深色上衣、个头不高、体型较瘦的中年男子(该描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外形特征相吻合)捅伤并抢走其挎包及手机后逃走,其大叫“抢劫啦”并看见两名男子尾追上去的事实。目击证人李某丁、陈某戊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二人听见一名女子大叫“抢劫啦”并看见一名头戴黑色皮帽、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正在抢劫该名女子,随后二人追赶该男子直至西陈某X号院一居民楼西楼洞,民警赶到后,自该楼洞上方掉下一顶黑色皮帽,一会儿被告人李某甲自该楼洞出来且满脸是汗的事实。民警刘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二人接110指令赶到西陈某X号院后,一热心群众告知犯罪嫌疑人就在这两个楼洞之一里面,这时自其中之一楼洞上掉下一顶皮帽,后自该楼洞中走出一名神色慌张、身有酒气、满脸是汗的男子,有热心群众告知“就是他”,二人遂将该名男子控制,经询问该男子叫李某甲,并搜索了该两个楼洞,并未发现其他可疑人员且楼顶不通天台,随后在李某甲走出的那个楼洞六楼转身台处,民警搜到三棱刀一把、手机一部的事实。经辨认,该手机系被害人张某被抢手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口为“人”型伤口,符合三棱刀刺伤特征。上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人李某丁、陈某戊证言、民警刘某、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重伤鉴定结论相佐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印证一致,共同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劫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重伤。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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