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33岁。
被告时某某,男,32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腊月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长女时某苗,X年X月X日生长子时某琪。2008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
被告时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腊月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长女时某苗,X年X月X日生长子时某琪。2008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振学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