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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XX与被上诉人李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XX。

上诉人曹XX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出售北京市X镇X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89.08平方米。被告介绍第三人李X作为买方,原告为出售方与被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李X其实就是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李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让其作为买方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使被告充当居间人的身份失去实际意义,从而导致居间合同无效。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北京市X区XX室的北京市房屋产权所有证(房私字XXX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居间合同实质上是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二,被告和第三人李X没有恶意串通行为;第三,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有协助替第三方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方的房产证在被告手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李X在原审法院述称:买卖是真实的、合法的,并且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是基于房屋涨价的事实,提出合同无效,第三人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合同无效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是逃避法律的约束和合同的约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曹XX委托被告经纪公司出售北京市X镇X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89.08平方米。同日,被告经纪公司介绍第三人李X作为买方,原告曹XX为卖方与被告经纪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该合同的外封面为《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房产所有权证已取得)》),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甲(原告)、乙(第三人)、丙(被告)三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居间代理,促成甲、乙双方订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甲方出售的房屋为北京市X镇XX室;房屋产权性质为私产,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房字第XXX号;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上述房屋交易的居间方及办理权证过户的代理方;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领取新房产证,甲方取得全部售房款之日止;丙方服务内容包括代办房屋抵押手续、代办房屋转移产权登记及附属设施过户手续等”,合同同时对三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原告曹XX、被告经纪公司、第三人李X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X向原告曹XX给付了房款20.5万元;原告曹XX将北京市X镇XX室房产证原件(房私字第XXX号)1份交给被告经纪公司。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本案第三人李X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曹XX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附件第4条之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金56880元。2010年2月3日,原告曹XX将被告经纪公司及第三人李X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曹XX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及收条一张,第三人李X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诉讼收费票据及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庭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综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经纪公司负有代办房屋转移产权登记及附属设施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其接收并持有原告曹XX的北京市X镇XX室房产证(房私字第XX号)亦属合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

曹XX不服原审判决,以经纪公司在代理曹XX卖房过程中,明显存在损害国家利益以及曹XX利益的情形,并且该房屋存在抵押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曹XX原审的诉讼请求。

经纪公司与李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X虽为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据此即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曹XX请求确认居间合同无效所持之事实及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驳回曹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曹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曹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曹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王婷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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