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海坤,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牡丹,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某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片。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湘域中央X号楼X楼。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游某、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黄某甲损失如下:1、医药费x.2元、后期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3元、残疾器具费695元、精神抚慰金x元;
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之前一次性赔偿黄某甲x元;
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长沙市某汽车公司x元;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黄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