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张某从我处购买棉花种子,但未给付现金,给我写有欠条一份,共计欠棉花种子款壹万陆仟元整(x元),且写有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张某只按约定内容偿还了部分棉花种子款,下欠7500元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向被告张某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棉花种子款7500元。
被告张某缺席未辩,但在与本院庭后谈话及调解中称,条据是我所写,内容真实无异议。条据分三次所写,第一行内容是原始欠款内容,第二行内容证明我已向原告还清8000元,第三行所写内容为下欠款腊月28日清完。我所提供的五份条据正好证明我已将下欠款还完,五份条据共计8300元。以上证据说明我已还清原告的全部货款,且已多付,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8年7月份购买原告棉花种子,共计货款x元,并写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棉种子款壹万陆仟元(x)张某2008年7月X号”,后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双方某成了还款计划,内容为“下一星期六,返回8000元,余款8月X号还清”。在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后,对下余的货款被告又约定了还款期限,内容为“下欠7500元(已勾划)下欠款腊月28日清完”。此三项内容均写在原始欠条上,对此被告无异议。被告在清偿了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经原告与他人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偿还棉花种子款7500元。
另查明,原告分五次收取被告货款8300元,并为被告出具收条5份,因原告忘记收取被告的货款数,未能结算,故主张某款数为7500元,其余放弃。
再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催要货款时,因被告不在家,其妻黄某及儿子张某为原告书写有保证书一份。2009年10月份,原告曾与他人向被告追索,被告以暂无钱给付为由,拒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保证书一份,被告提供收条五份、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棉花种子售予被告,因被告暂无钱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负有给付义务的一份应全部足额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清偿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至今未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全部且超额支付货款不再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首先,原、被告均对对方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条据中第二行内容,被告称已向原告履行并随后再支付给原告8300元,因原告在每次收取货款后均出具收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根据被告辩称,在其向原告出具条据后应下欠8000元,而被告共支付货款8300元,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的交易规划和逻辑。再者,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并认为其已全部向原告结清。而原告与他人于2009年10月份向其追索时,被告言称暂无钱给付。同时,原告在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追索时,其妻黄莉萍、其子张某共同为原告写有保证还款书一份,说明在2009年9月15日以后,被告并未清偿完原告的货款,结合本案事实,双方某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但被告并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原告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棉花种子款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被告张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强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