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高正特种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物盛隆仓储综合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南宁市高正特种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饲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物盛隆仓储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物盛隆服务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正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上诉人物盛隆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0日,物盛隆服务部(乙方)与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五一西路X号沙井仓库的一块场地x(备注:从仓库大门口到铝型材厂门口,从铝型材厂门口到百金饲料厂办公室门口,留出一条五米宽的通道除外),20吨龙门吊壹台,剪板机壹台,办公室(临时)x(详见附图)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00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如继续租赁,租赁协议另定”。2001年5月5日,物盛隆服务部与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允许乙方在租赁期限和租赁范围内,招租、转租”。2002年7月1日,物盛隆服务部(甲方)与高正饲料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租赁期先为六年,期满后再签协议,即2002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合计4185元/月,即每年1月10日前付清上半年租金,每年7月10日前付清下半年租金,一年分二次付清”。由于高正饲料公司拖欠2005年1-6月份上半年的租金,2005年9月20日、9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应在2005年9月底前付清2005年1-6月份上半年场地等所有租金,如每逾期(拖延)一天,乙方则要支付每天50元违约金给甲方。从2005年第三季度开始,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1日-30日之内付清上季度场地等所有租金,否则乙方同样要求支付每拖延一天伍拾元违约金给甲方”。此后双方继续履行协议。2008年1月起,高正饲料公司一直拖欠租金不付,物盛隆服务部遂于2008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08年12月31日届满,高正饲料公司拖欠2008年1月至12月的租金未付。此后双方亦无续签协议的行为。但直至2009年5月27日开庭之日,高正饲料公司仍在使用其向物盛隆服务部承租的场地,双方之间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对于协议期限届满后原高正饲料公司双方存在的事实租赁关系,物盛隆服务部在庭上表示“不管是解除合同还是终止合同,就是要求高正饲料公司搬离租赁的场地”。对此高正饲料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事实的租赁关系,并同意搬出租赁的场地”。
审理中,高正饲料公司主张“2004年物盛隆服务部将部分场地转租给南宁市长虹玻璃厂后,该玻璃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大量碎玻璃倒在大门口,以致高正饲料公司的车辆进出受阻。为了不影响生产经营,高正饲料公司不得不另开大门。由于长虹玻璃厂在生产过程中排除大量废水,直接流到高正饲料公司租赁的场地内,大量废水流进地磅,导致原租赁合同归高正饲料公司使用的地磅因为污水浸泡而无法使用,高正饲料公司不得不到外面过磅,该损失也应该由物盛隆服务部承担”,要求物盛隆服务部赔偿高正饲料公司地磅过磅费3万元及投资建设费。对其反诉请求,高正饲料公司提供照片16张、《广西富金丰饲料有限公司磅码单》3张(金额共计x元)为证。物盛隆服务部则对高正饲料公司提供的《广西富金丰饲料有限公司磅码单》有异议,对照片的拍摄角度有异议,认为并不影响车辆通行,也不存在污水流进地磅的情况,并提供反证《照片》7张。从双方提供的照片看,物盛隆服务部场地的通道上有零星木板条,通道旁堆积有木质包装箱,大门口旁堆积有大量碎玻璃,但均不影响车辆通行;地磅较一旁的路面高出,并与另一侧的路面之间形成斜坡,地磅表面没有积水,无法看出地磅是否被污水浸泡至损坏;无法看出长虹玻璃厂在生产过程中排出大量废水直接流到高正饲料公司租赁的场地内。
由于双方对高正饲料公司主张其另建的围墙及大门的建成时间及造价产生争议,高正饲料公司遂申请对此进行评估。并依法委托广西众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广西众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报告书》一份,其中上面记载:“现将评估结果报告如下:南宁市高正特种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X路X-X号院内的构筑物(不含土地使用权),在评估时点二○○九年三月十日的价值为:x元”。2009年5月21日,广西众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补充说明》一份,其中上面记载“在评估报告中陈述构筑物建成时间为2002年。评估报告中陈述构筑物建成时间的依据是综上所述,我们在评估报告中陈述的构筑物时间只是一个参考时间,并不是准确的时间判断。”双方对广西众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及《情况补充说明》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在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要求双方提供如建材购买凭据、人工费结算凭据等相关能证实构筑物建成时间的资料,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评估费2000元,高正饲料公司已经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物盛隆服务部与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物盛隆服务部有权依照协议约定将场地转租给高正饲料公司。物盛隆服务部与高正饲料公司2002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05年9月20日、9月2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则原、高正饲料公司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高正饲料公司拖欠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租金,故高正饲料公司应向物盛隆服务部支付租金为4185元/月×12个月=x元。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从2005年第三季度开始,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1日-30日之内付清上季度场地等所有租金,否则,乙方同样要支付每拖延一天伍拾元违约金给甲方”的约定,高正饲料公司拖欠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应从2008年5月1日计至2008年12月31日,共245天,故高正饲料公司应向物盛隆服务部支付的违约金为245天×50元/天=x元。高正饲料公司主张其物盛隆服务部在2004年已经不交租给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给高正饲料公司造成不安的情形,为维护自身利益,高正饲料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但高正饲料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租赁协议的通知》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确实已经与物盛隆服务部终止租赁协议并给高正饲料公司造成不安的情形,故对高正饲料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物盛隆服务部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为2002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物盛隆服务部于2008年11月26日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08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亦无续签协议的行为。但直至2009年5月27日开庭之日,高正饲料公司仍在使用其向物盛隆服务部承租的场地,双方之间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对于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存在的事实租赁关系,物盛隆服务部在庭上表示“不管是解除合同还是终止合同,就是要求高正饲料公司搬离租赁的场地”。对此高正饲料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事实的租赁关系,并同意搬出租赁的场地”。即双方实际上均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予以准许,据此物盛隆服务部请求解除与高正饲料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已无意义。关于高正饲料公司请求物盛隆服务部支付地磅过磅费x元的问题,高正饲料公司对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照片》、《广西富金丰饲料有限公司磅码单》无法证实地磅因污水浸泡而无法使用,导致高正饲料公司另需到广西富金丰饲料有限公司过磅而产生过磅费x元的事实。故对高正饲料公司要求物盛隆服务部支付地磅过磅费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高正饲料公司请求物盛隆服务部支付投资建设费的问题,高正饲料公司主张在其租赁场地内的大门和围墙为其于2004所建,物盛隆服务部则主张大门和围墙为2002年高正饲料公司租赁物盛隆服务部场地之前由租赁其场地的百金饲料厂所建,双方为此及大门和围墙的造价产生争议,高正饲料公司遂提出评估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众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南宁市高正特种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X路X-X号院内的构筑物(不含土地使用权),在评估时点二○○九年三月十日的价值为:x元”、“构筑物建成时间为2002年。……评估报告中陈述的构筑物时间只是一个参考时间,并不是准确的时间判断”。鉴于广西众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给出大门和围墙的建成时间只是一个参考,并非准确的时间判断,故本院无法认定大门和围墙的建成时间。高正饲料公司主张大门和围墙为其所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高正饲料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要求其提供如建材购买凭据、人工费结算凭据等相关能证实大门和围墙建成时间的材料时亦未能提供。故对高正饲料公司主张大门和围墙为其所建,本院不予支持。且高正饲料公司主张其另建围墙、另开大门是由于“物盛隆服务部2004年将与高正饲料公司所租赁场地相邻的部分场地租给南宁市长虹玻璃厂后,该玻璃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大量碎玻璃倒在大门,以致高正饲料公司的车辆进出受阻。由于长虹玻璃厂在生产过程中排出大量废水,直接流到高正饲料公司租赁的场地内,高正饲料公司不得不砌围墙隔起来另开一个大门”,但高正饲料公司对此主张所提交的证据《照片》无法证实长虹玻璃厂将碎玻璃倒在大门口以致高正饲料公司车辆进出受阻,亦无法证实长虹玻璃厂在生产过程中排出大量废水直接流到高正饲料公司租赁的场地内,即高正饲料公司所主张的理由与其需另建围墙、另开大门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联系。故高正饲料公司要求物盛隆服务部支付投资建设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物盛隆服务部与高正饲料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二、高正饲料公司应向物盛隆服务部支付租金x元;三、高正饲料公司应向物盛隆服务部支付违约金x元;四、驳回物盛隆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高正饲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高正饲料公司负担;反诉费1025元,评估费2000元,由高正饲料公司负担。
上诉人高正饲料公司上诉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受理反诉,没有通知另外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应诉,却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反诉,因案件事实涉及到案外人南宁市长虹玻璃厂,与上诉人履行合同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一审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南宁市长虹玻璃厂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如果不通知南宁市长虹玻璃厂作第三人参加诉讼,就不能查明案件事实。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作第三人参加应诉,遗漏当事人,事实尚未查清,却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程序上违法。2、上诉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从2004年就已经不交租金给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其行为已构成不安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时虽然只提供了《关于终止租赁协议的通知》的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通知是客观存在事实。现在,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从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收集到了通知的原件,而且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还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还原了当时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2008年以后的租金。3、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上诉人在租赁场地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故意刁难,在通道上放置木条等物品,使上诉人不能顺畅使用通道,重新破墙开了大门,而且上诉人投资的地磅也不能使用,造成了上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而一审法院没有实地查看现场,就武断地认为上诉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实属不当。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也是错误的。基于上述第二条理由,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前,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安心经营,所以,本案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另,一审法院按《补充协议》“乙方同样支付每拖延一天伍拾元违约金给甲方”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x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每天50元的违约金,是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得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上违法,实体处理也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物盛隆服务部辨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2年7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将答辩人承租所属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位于南宁市X路X—X号的场地、房屋出租给被答辩人使用,租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之后答辩人将出租场地、房屋交付给被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按约交付租金。2005年9月20日和9月28日,双方又先后签订各—份《补充协议》约定:从2005年第二三季度开始,逾期支付租金须支付每拖延一天50元违约金给甲方。但从2008年1月开始,被答辩人一直拖欠租金不付,全年共计x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的租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付清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租金x元及支付违约金x元公正、正确。二、一审反诉不存在应追加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程序合法。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清偿所欠租金,被答辩人一审时反诉答辩人未履行《租赁协议》的管理义务而应承担责任,与南宁市长虹玻璃厂无关。本案反诉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因履行《租赁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并不涉及到案外人原南宁地区长虹贸易有限公司(即长虹玻璃厂)。被答辩人与南宁地区长虹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如有纠纷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长虹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反诉不存在应追加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所以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已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程序合法。三、被答辩人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交租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从2004年就已经不交租金给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已构成不安情形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是为其拒交2008年租金狡辩而已。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租赁协议》一直在合法履行,被答辩人一直正常使用其租赁场地、房屋,并且自2004年至2007年均按期向答辩人交付租金,至2008年底租赁期满都没有任何不安的情形。而答辩人与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租赁协议》至今仍在合法履行,答辩人没有自2004年就拖欠租金,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也没有依法解除、终止《租赁协议》;更何况答辩人与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租赁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拖欠2008年租金后竟以有不安情形为由拒交租金是赖债行为,其甚至在与答辩人的《租赁协议》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后至今仍继续占用答辩人的租赁场地而不搬走,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何来什么不安情形被答辩人以《关于终止租赁协议的通知》复印件说是其有不安情形是毫无道理的,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交租金违法、违约,答辩人有权主张2008年的租金,还有权主张2009年及以后的租金。四、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公正、正确。被答辩人所谓由于答辩人故意刁难在通道上放置木条等物品的说法是对答辩人的恶意中伤。事实上是其他租赁户在其租赁场地内装卸木质包装箱时有些零星碎塑料条散落在通道上的,但并不影响车辆通行,不会影响被答辩人顺畅使用通道。所谓重新破墙开大门不是因通道上有零星碎塑料条影响车辆通行所致,而是2002年当时的百金饲料厂将其租赁场地砌隔墙围起来后擅自破开原建围墙开了大门的。而被答辩人说其使用的地磅不能使用是没有根据的,即使不能使用也不是因通道上有零星碎塑料条影响顺畅使用通道所致,亦不是其一审时说的因污水浸泡所致;即使造成损失其责任也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通道上有零星碎塑料条影响车辆通行,不能证明地磅是因污水浸泡至损坏,更不能证明有大量废水直接流到被答辨人租赁的场地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认定事实清楚,依法认定被答辨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并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公正、正确。五、一审判决被答辨人承担违约金是适当、正确的。答辨人与被答辨人合法履行合同,被答辨人正常使用租赁场地,被答辨人有何无法正常安心经营的理由说是答辨人违约在前,更是倒打一耙的伎俩。所以,被答辨人违法行使不安抗辨权,拒交租金是违法、违约行为,应依法向答辨人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依法按《补充协议》“乙方同样支付每拖延一天50元违约金给甲方”的约定,判决被答辨人支付x元违约金是适当、正确的。约定每天50元的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认可应对违约方的罚额,符合《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反诉程序合法;被答辨人拒交租金属违法、违约行为;判决驳回被答辨人的反诉请求正确;判决被答辨人承担违约金适当、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辨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南宁市长虹玻璃厂应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交纳于2008年以后的租金x元以及是否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如何调整;3、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地磅过磅费3万元及投资建设费6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暂缓支付租金的通知》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终止租赁协议的通知》,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4年开始停止向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交纳租金,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要求上诉人暂时停止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事实,上诉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辨权,因此不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讼争的场地,出租人系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承租人系被上诉人,次承租人系上诉人。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已于2008年11月改制为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但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还保留名称三年,以清理原债权、债务。2007年12月17日,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关于暂缓支付租金的通知》,要求上诉人从2008年起暂缓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为此,上诉人于2008年1月起未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2009年4月7日,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和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协议的通知》,以被上诉人从2004年以来一直未交租金为由,要求从即日起与被上诉人解除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009年6月22日,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搬出租赁场地并支付租金x元,被上诉人的合伙人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等。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关于南宁市长虹玻璃厂应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问题。被上诉人承租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场地,然后将场地分割转租给次承租人南宁市长虹玻璃厂和上诉人,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南宁市长虹玻璃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南宁市长虹玻璃厂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交纳于2008年以后的租金、是否构成违约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承租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场地,经出租人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转租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已将租赁物交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上诉人一直使用租赁物至今,但其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从2004年开始不交纳租金给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已向其发出暂缓支付2008年的租金的通知为由,主张其行使不安抗辨权,其未交纳租金给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辨权的法律效果为中止履行合同,为了避免对方因中止履行合同而受到损害,同时也便于对方在得到通知以后及时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辨权,行使不安抗辨权的当事人应当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及时告诉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也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辨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上诉人收到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发出暂缓支付2008年的租金的通知后,仅是不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但未通知被上诉人其行使不安抗辨权,且上诉人至今还使用租赁物,直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才辨称其行使不安抗辨权。因此,对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一年租金共计x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天50元计违约金为x元,这违约金标准并未过高,故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地磅过磅费3万元及投资建设费6万元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系南宁市长虹玻璃厂在生产过程中排出大量废水及倾倒玻璃在大门口使其财产遭受损失,即使属实,上诉人享有的法律权利是请求侵权责任人赔偿损失,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反诉费1025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高正特种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