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郁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胡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郁a、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被告陆续以其开销大,而其父亲在加拿大做生意未归无法给被告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以各种形式向原告借款20余万元,后被告又指使原告向他人借高利贷10万元(借条金额为30万元),用以被告偿还另一笔到期的高利贷。2010年1月,原告父母了解事情经过后,找到被告住处,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嗣后,被告父亲向原告偿还1万元并归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实际尚欠原告328,805.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8,805.20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指使原告向他人借高利贷,被告自己也未借过高利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父母叫来的人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在受到暴力威胁下,按照原告事先拟好的借条写下借条。事后被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至医院验伤。此外,原告诉请数额与借条不一致。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0年1月30日,原告、原告父母等共四人至被告家中,为张a与胡a恋爱期间的经济问题进行交涉,当时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家。经交涉,由胡a之父向原告交付钱款1万元,后又由胡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我叫张a拿了家里的房产证向高利贷借10万元,借条写给对方30万元。今年3月份至今天一共向张a借30万元正。”上述借条出具后当日,胡a即以其系受暴力威胁后出具借条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记录、(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存款凭条、还款凭条、还款收条,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报案记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认定系双方对恋爱期间原告交付被告款项的结算,即被告认可在恋爱期间收到原告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尚需归还30万元。虽然被告在出具借条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从出具借条时所处的地点、人员等角度考虑,被告称该借条系受胁迫所立的依据并不充分,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中被告承诺归还原告相关款项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有关存款、还款记录等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本案所作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a借款3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16.03元,由原告负担272.98元,被告负担2,84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