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a,女,汉族。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吴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吴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就上海市××区××路××号的房屋签订《“C”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面积312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月33,215元,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每2个月为一个支付档期,被告应与每个支付档期开始之10日前支付。租金合同还对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切实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除在签约时交付的首期租金以外,此后的各期租金均存在拖欠情况,尚欠2007年6月份部分租金19,530元,以及同年6月30日至2008年4月29日止之租金332,150元,合计拖欠租金351,6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承诺支付,但均无结果。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C”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承租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51,680元(包括2007年6月份部分租金19,530元,及此后截至2008年4月29日止所拖欠的租金,实际应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71,315.37元;(自2007年4月20日起算,暂算至2008年4月29日,实际应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判令被告按照月租金金额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66,430元;5、判令被告支付免租期内的租金49,822.5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a辩称:原告所说的时间点是正确的,但今年1月底原告就把系争房屋关掉了,到现在没有营业。诉求1与诉求2均同意,无异议,诉求4我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给我的免租期限用于装修,时间是对的,金额也应该是计算正确的,但我当时没有研究过这一条,原告没有告诉过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C”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区××路××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免租期共计45天,免租期内被告不需支付租金。房屋租赁面积312平方米,租金为每月33,215元,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每2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于每次支付档期开始之10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所造成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被告按照月租金金额的2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而且,原告给予被告的免租期被告不再享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按约办理了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交付了首期租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拖欠2007年6月份部分租金19,530元,并从同年6月30日起拖欠至2008年4月29日止的租金332,1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书面承诺分期支付部分租金,但未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委托书、《“C”房屋租赁合同》文本、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的律师函,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C”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全面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的租金,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的诉讼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和违约金的理由和意见,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标准不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并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范围,而且,基于双方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该条款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性质相同、内容重复。同时适用滞纳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就过分扩大了承租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从2008年1月底开始,对其承租房屋停止水、电供应,导致无法营业的情况,无法查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签订的《“C”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位于上海市××区××路××号的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
二、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51,680元;
三、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430元;
四、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免租期内的租金49,822.5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607.85元,被告吴a负担3,98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