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女,1983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聪,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1月生。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时某聪、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某某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决离婚。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时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婚生一个女孩王某瑜,现随时某某生活,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时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时某某与王某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间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睦而努力,夫妻感情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时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Ο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