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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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县X镇X村黄X亍l沱村王XX(均另案处理)酒后到本县X镇什八郎转盘西濮柳源洗浴中心,欲将一女服务员带走,被该洗浴中心老板王X民制止,三人即追打王X民至其所住客房部,王X民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用水果刀将黄XX头部划伤(经鉴定为轻伤)。后王X騒绱暗阑丶l沱村“二昌”、兴张村李XX(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濮柳源客房部内再次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殴打王X民,并将王X民拖至洗浴中心院内,用铁锹、花盆、凳子、棍棒对王X民进行殴打,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王X民左眼、双手及左上肢挫伤为轻微伤,右手小指损伤属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被害人王X民陈述,证人丁XX、孙X花、张X敬、孙X玲、李X景、郭X涛、陈X、王XX、黄XX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伤情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其他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了其同伙而后发生的打架,不是其提议去的洗浴中心,其所起作用较小,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县X镇X村黄X亍l沱村王XX窜至本县X镇什八郎转盘西濮柳源洗浴中心,欲将一女服务员带走,被该洗浴中心老板王X民制止时发生争执,三人即追打王X民至其所住客房部。后三人打电话纠集多人至濮柳源客房部内再次对被害人王X民进行殴打,而后又将其拖至洗浴中心院内,用铁锹、花盆、凳子、棍棒进行殴打,致王X民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王X民头部、右肩部及左足皮肤裂伤,左眼、双手及左上肢挫伤均为轻微伤,右手小指损伤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26日凌晨,其伙同黄XX、王XX到柳屯镇的濮柳源洗浴中心找服务员,欲将一名女服务员带走,被该洗浴中心老板制止,黄XX被老板用刀子扎破了头部。王XX随即打电话叫来了薛XX,李XX、张XX等人。二昌和李XX从院里烧锅炉的地方一人拿了一把铁锨,别的人有拿扫帚的,有拿拖把的,王XX拿了根木棍就冲进了屋里,但是门关住啦,然后就开始砸门子,二昌、李XX就用铁锨铲,不一会儿就将门铲坏冲了进去,但老板又躲进了卫生间,其一伙人又开始砸卫生间的门,将卫生间的门给砸开后,王XX和一个叫张XX的冲进去,连打带跺,里面不知谁喊了声“将他拉出去”,其和二昌正好在门口站着,就各自拉了一只脚将老板往外拉,拉的过程中,跟着的人乱打,一直拉到院里。在门口还有几个人在那儿,看见将老板拉出来,只要是现场能拿的东西都用上啦,乱打、乱砸、乱跺,其往周围看了看没发现可用的物品,就上前用脚跺了几脚,一会儿老板不动也不反抗啦,其一伙人也不打啦。这时派出所的同志来啦,其一伙人就跑啦。当时在院里打的很乱,记不清咋打的啦。有王XX、黄XX、李XX、张XX、二昌,还有另外三个其不知道名字的人,其一伙人手里拿的东西都是就地从院里拿的事实。

2、被害人王X民陈述证实:2010年7月26日凌晨,其与张X敬在桑拿浴院里说话时从外面进来一辆黑色富康车,从车上下来三个光头年轻男孩欲将一女服务员带走,其制止。其中一个高个说“想挨打了”,说着就冲过来,其一看就往后退,直接往客房部自己住的房间跑去,他们也追了过来。为了不挨打,其从桌上拿了把水果刀对他们说“你们要是打我,我就扎你们”,可他们根本不理会,也不听,用拳、脚乱打乱跺,其当时脑子一昏就不顾一切的用手拿刀乱抡了几下,其中一个头部被划伤,然后他们就出去啦。其就赶紧打电话,大概十多分钟后,听见外面声音很大、很杂,就出了自己的屋,躲进隔壁一客人的房间,这时其听见人进来的声音乱骂、乱跺门找人,突然门被跺开啦,自称叫二阳的人手里拿了东西,二话没说就冲上来打开,其就用手护头,二阳用手中的东西朝其头部打,右手被打的很疼,失去了知觉。这时二阳又用手中的半截棍朝其脚上扎去,顿时鲜血直流,他带的人一看他打的那么凶也就围上来乱打乱跺,其昏过去啦,而后被拉到外面打其就不知道啦,直到医院才清醒。其右手小拇指截了两节,左脚被扎伤啦,头部、身上都有伤的事实。

3、证人丁XX证言证实:自己在濮柳源浴池当服务员,负责给客人按摩。2010年7月26日凌晨,其正在屋里休息,突然从外面进来三个男孩叫其跟他们出去玩。其说不认识他们自己要去厕所,他们三个就堵住了门,其喊老板娘,老板娘来后把门打开,其挤出门回到了院子里去厕所啦。其以为他们走啦,从厕所出来走到院里,他们其中两个过来拉并抱其往外走,其就喊,这时老板进来,问“你们干啥,俺这的服务员规定不让出去”,他们就将其放到地上。后其中两个就冲向老板,老板一看事不妙就往屋里跑,也不知咋回事,老板蹲到地上啦,他们就围着老板打,另外一个男孩在院门口打电话说“快点来”之类的话。这时,搓背的让其快点跑,其就从后边窗户跑啦,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啦。其不认识那几个男孩,不知道他们为啥去找的事实。

4、证人孙X花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X民之妻。2010年7月26日凌晨,其在售票处售票时,听见扑腾扑腾有人跑的声音,其看见三个男孩将王X民追进了客房部,其也追了过去。王X民用刀阻止男孩不让打他,可男孩不听,用拳、脚打跺王X民,王X民用刀将其中一个男孩头部抡伤。后来王X民躺在院里地上,十来个人围着打,自己扑上去护王X民时,派出所的同志来啦。王X民的手指、头部、脚上、身上都受伤啦,咋受的伤不清楚,当时住宿的几个人和搓背的在现场。

5、证人张X敬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民合伙经营洗浴中心,王X民负责桑拿浴池和客房,其负责大众浴池。2010年7月26日凌晨,其开车从外面回到浴池,将车停好就看见两个男年轻孩在桑拿浴门口拉一女服务员,女服务员大声喊着老板,王X民就制止那两个男年轻孩。后两个年轻孩就去了外面,一会儿又过来了三个男孩,其一看阵势不对就拦住一个叫二阳的,其余两个冲过去就追着王X民打。王X民在院里转着圈跑,最后王X民没法就跑进了客房部,两三分钟,两个年轻孩就从屋里出来啦,其中一个头部流着血,其一看这情况就对二阳说“有啥事明天说,先给他包扎包扎”,二阳说“我这兄弟不用包扎,没事”。二阳就打电话,在电话中二阳说“过来,在濮柳源咧,带着东西”。五六分钟后,从外面骑摩托车来了七、八个人就开始找王X民,王X民躲在屋里不敢出来,他们就在二阳的带领下砸门(也就是王X民所躲的屋子),其一看这种情况就出门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人去后,其见到王X民躺在院子里已经不会动啦,身上都是血,身上还有花盆的碎片及砸坏的凳子的事实。

6、证人孙X玲证言证实:2010年7月26日凌晨,其睡时突然听见外面扑腾扑腾有打架的声音,起床后看到从外面冲进来十来个年轻男孩,手里有棍子,有人还在锅炉房拿了铁锨,直冲客房部。其上前时还被推搡了一下,不让进,这时其听见跺门的声音,随后就听见民哥痛苦的呼喊“救命、唉呀”的声音。由于心里害怕没再敢在院里呆,派出所的同志赶到时,其进院看见王X民在院里的地上躺着,身上浑身是血,身上还有碎玻璃在身上扎着,地上花盆、铁锨、棍子一大片,很惨,后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7、证人李X景证言证实:其在浴池负责搓背。2010年7月26日凌晨,其在洗浴房为客人搓背时听见院里面扑扑腾腾,也能听见老板王X民喊叫的声音“唉呀、唉呀”。其出门就看见七、八、十来个人正拉着王X民的腿从客房部往外走,拉到离门口有一米远的地方,他们就开始打王X民,用铁椅子砸,其中高个子光背男孩砸的比较凶,别的人还用花盆砸,王X民的媳妇往前想拉,被其中一个男孩撕住头发摁到地上跺了几脚。派出所的车来后,那些人逃跑的事实。

8、证人郭XX、陈X证言证实:其是临时住宿的。2010年7月26日凌晨,其在屋里正睡觉时,听见外面吵骂声、喊声,就起来啦,因为过道里、前厅都有灯,看到过道里、前厅的地上、墙上都是血。其就出去走到院里,正巧碰见从外面进来十来个年轻男孩,直冲客房部,之后就听见有踹门的声音,随之就听见老板的叫声、痛苦声,直到老板被十来个年轻男孩从屋里拉着腿拖出来,拖了有一米远,十来个年轻男孩又是一阵乱打,用椅子、铁锨、花盆乱打乱砸,打的老板不动弹啦,老板娘哭着喊着去护老板,结果老板娘也被一阵乱打,直到派出所的同志去,才停止打,具体打架原因不知道的事实。

9、证人黄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26日凌晨,其与王某某去洗桑拿,因为老板说话比较冲发生矛盾,其被老板用刀扎伤,后来献、二昌、二阳、明明过去,谁打电话叫的,其不知道的事实。

10、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26日凌晨,其与黄XX喝酒后送黄XX回家,其在副驾驶座上睡着啦。黄XX开车去了洗浴广场,后其见黄XX头部有很长一道口子的事实。

11、濮公(活)鉴字[2010]R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民头部、右肩部及左足皮肤裂伤、左眼、双手及左上肢挫伤均属轻微伤;右手小指损伤属轻伤。

12、案发经过证实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华龙区X乡X村被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撤案申请、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X村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与被害人王X民陈述、证人丁XX、孙X花、张X敬、孙X玲等人证言不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其他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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