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平生,后谢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某、闫平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199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女儿张X,2002年又生育儿子张XX。双方在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于2001年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未答应,到了2010年1月,被告又逼迫原告离婚,原告为维护妇女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张X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沙发一套、组合家俱一套、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九双归原告所有。分给原告的1.3亩责任田,如被告继续耕种,则需每年支付给原告1676元,原告离婚后无住处,又带着女儿生活不便,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儿子张XX,同意原告抚养女儿张X,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的财产沙发一套、组合家俱一套、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九双由原告带走。被告以后不再耕种原告的1.3亩责任田,对于原告要求的x元补偿金,被告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12月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张X,儿子张XX。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夫妻矛盾越来越激化,现原告已外出打工。原告婚前的财产沙发一套(三个)、组合家俱一套、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九双。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离婚后无房住,要求被告补偿x元,被告不同意,只同意补偿2000元,双方终因意见分歧大而不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并且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二人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无房住,且又要带一个子女生活不便,被告应给予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帮助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女孩张X由原告抚养,男孩张XX由被告抚养,扶养费各自承担。双方互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时互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婚前的财产沙发一套(三个)、组合家俱一套、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九双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
上述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勇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