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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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许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略),暂住(略)。因盗窃于1999年12月24日经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章某某、郑某丙,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张某戊、谢某某,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固定职业,住(略)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甘某某,福建漳州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某,浙江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均于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许某、蔡某某、郑某丁、郭某己、张某庚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某乙、蔡某某、郑某丁、郭某己、张某庚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许某、蔡某某分别经事先预谋,约定由被告人张某乙实施盗窃汽车,张某乙将所盗车分别交由许某、蔡某某进行销赃。

被告人张某乙、许某、蔡某某事先预谋的认定依据: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在劳教所认识许某,出来后有一次在许某边坐,其让许某问有无收盗窃来的汽车,并说其想盗汽车来卖钱。许某答应其,后来许某可以收其盗来的汽车,后来其盗车后就将赃车销赃给许某。其在许某认识蔡某某,2010年1月的一天,蔡某某到其摩托车修理店找其,说在家搞水产养殖。不知蔡某某如何知道其有偷车卖给许某的事,主动提起此事,其就顺口说将偷来的车卖给蔡某某,蔡某应后,其就将车销售给蔡某某,没有给许某,因为蔡某次销轿车时都能付现金,而许某销轿车要等二、三天后付钱。

2、被告人许某供述,其在劳教所认识张某乙,出来后有一天在其那里闲聊。张某乙说想偷车,看其能不能找个销赃的,而其也想挣钱。所以,在和蔡某某联系后,其就告诉张某乙替张某赃。因为蔡某某对广东的销赃渠道较清楚,加上蔡某其堂妹夫,其找蔡某作销赃汽车。

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其以前和“老王”有水产生意上的往来,有一天“老王”问其能不能收些赃车卖给他,其就去找张某乙,让张某乙把盗来的车销赃给其。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郭某己窜至漳州市X区X幢楼下,盗走被害人蔡某兵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客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209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郭某己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郭某己在芗城区新华西双语幼儿园后面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汽车,盗窃成功后,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把该车销赃给许某,并将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其与郭某己平分。盗窃汽车前由郭某己骑着摩托车并载其寻找作案目标,发现目标后由其用撬车工具将车门撬开,郭某己在旁边望风接应。

(2)郭某己供述,其与张某乙在芗城区新华西北X幢楼下盗窃一部车牌为闽x的客车。由其开摩托车载张某乙寻找作案目标,发现目标后,张某乙用撬车工具撬盗汽车,其则在旁望风接应。盗窃的汽车由其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其只跟随张某乙去过一次,其余某是张某乙自某去的。所得赃款由张某乙分给其1000元。

(3)许某供述,2007年底的一天凌晨,其与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汽车,销赃后,其与蔡某某从中抽取人民币1000元并且平分。销赃过程由其与张某乙和郭某己联系,蔡某某负责跟广东那里的销赃人员联系,并叫“聪仔”将车送往广东销售。

2、被害人蔡某兵陈某,2007年12月11日21时许,其将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客车停放于芗城区X区X幢楼下,同月12日8时许,其发现该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70209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郭某己分别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二)2008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郭某己窜至漳州市X区X路丽景花园大门边,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浙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1221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郭某己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许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8年年初的一天凌晨,其和郭某己在芗城区X路X路旁盗窃一部车牌号为浙x的轿车,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其和郭某己平分。

(2)郭某己供述,其和张某乙在芗城区X路丽景花园大门边丽景花园X幢楼下路边盗窃一部车牌号为浙x的轿车。

(3)许某供述,2008年年初的一天凌晨,其与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轿车,车牌号为浙x,后由蔡某某将该车销赃给广东的“阿表”。

2、被害人杨某陈某,2008年2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丽景花园门口的一部轿车被盗,车牌号为浙x。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1221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郭某己分别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三)2008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村X幢X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244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8年年初的一天凌晨,其与郭某己某在芗城区X村楼下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轿车,后由其将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

(2)许某供述,2008年年初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轿车,后由蔡某某将该车销赃给广东的“阿表”,每销赃一辆汽车其从中抽取人民币1000元,并与蔡某某平分。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08年2月13日,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村X幢X号门口的车牌号为闽x的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75244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四)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郭某己窜至漳州市X区X路永辉大厦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华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9740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郭某己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8年年初的一天凌晨,其与郭某己在芗城区X路永辉大厦楼下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轿车,后其与郭某己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其与郭某己平分。

(2)郭某己供述,2008年的一天凌晨,其和张某乙在芗城区X路永辉大厦楼下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3)许某供述,2008年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和郭某己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轿车。

2、被害人陈某华陈某,2008年4月20日至24日期间,其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轿车在胜利西路永辉大厦楼下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09740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郭某己分别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五)2008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郭某己窜至漳州市X村X幢与X幢之间的邮政信箱边,盗走被害人吴某琴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6606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郭某己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8年8月的一天凌晨,其和郭某己在芗城区X村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轿车,后其与郭某己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其与郭某己平分。

(2)许某供述,2008年8月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和郭某己销赃一部车牌为闽x的轿车。

2、被害人吴某琴陈某,2008年8月8日凌晨0时10分,其将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轿车停放在芗城区X村X幢与X幢之间的邮政信箱旁边,上午9时许某现该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6606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六)200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郭某己窜至漳州市X区X路荣昌花园售楼部门口,盗走被害人娄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8082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郭某己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其和郭某己在龙文某新浦东路荣昌花园售楼部边盗窃一部轿车,车牌号为闽x,后其和郭某己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所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由其与郭某己平分。

(2)许某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和郭某己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娄某陈某,2009年7月29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龙文某荣昌花园售楼部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小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08082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七)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路边,盗走被害人李某平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431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其单独到芗城区X区X路边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

(2)许某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李某平陈某,2009年8月15日10时许,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区X路边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10431元。

4、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八)200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村X幢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山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粤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925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其单独在芗城区X村盗窃一部车牌号为粤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

(2)许某供述,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粤x轿车。

2、被害人张某山陈某,2009年9月8日,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村X幢楼下的一部车牌号为粤x的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80925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九)200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路凯撒王某香谢丽舍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红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6305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9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单独在芗城区X路凯撒王某香谢丽舍楼下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

(2)许某供述,2009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张某红陈某,2009年9月24日,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路凯撒王某楼下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16305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十)200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内,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被告人张某乙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2179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凌晨,其在芗城区X路零点酒吧后面胜利小区内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

(2)许某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周某陈某,2009年10月11日,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区内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22179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十一)200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现农商银行)门口的路边,盗走被害人文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4350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9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单独在芗城区X村信用社门口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

(2)许某供述,2009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文某陈某,2009年10月31日10时许,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水仙大道亨利大厦对面农村信用社门口路边黄某内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04350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十二)200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街华府豪景边东澳海鲜馆门口,撬盗被害人王某龙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因无法启动而未得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519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其单独在芗城区X街华府豪景楼下撬盗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撬开电门锁后不能启动,未得逞。

2、被害人王某龙陈某,2009年11月12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街豪景边东澳海鲜馆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右后玻璃被打破,电门锁被撬坏。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88519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十三)200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村X幢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杰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763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其单独在芗城区X路芗城中学对面竹围新村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

(2)许某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陈某杰陈某,2009年11月17日,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村X幢楼下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3763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十四)200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路嘉明大厦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杰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4142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单独在芗城区X路嘉明大厦楼下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

(2)许某供述,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陈某杰陈某,2009年12月4日,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路嘉明大厦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64142元。

4、该车行驶证。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十五)200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天福园X幢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586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单独在芗城区天福园楼下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

(2)许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王某陈某,2009年12月7日8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天福园X幢楼下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84586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十六)200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路漳州实验小学边X幢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4333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单独在漳州市X区X路一楼下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

(2)许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陈某成陈某,2009年12月12日的凌晨,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路一楼下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04333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十七)200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路X号路边,盗走被害人吴某明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8602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单独在芗城区X路边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

(2)许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车。

2、被害人吴某明陈某,2009年12月15日6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路X号路边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18602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十八)200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郭某己窜至漳州市X镇X路X号佰利欣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平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2221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郭某己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9年底的一天凌晨,其和郭某己在龙文某X镇X路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与郭某己一起将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所得赃款其和郭某己平分。

(2)许某供述,2009年底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和郭某己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由蔡某某将该车销赃给广东的“阿表”。当时是张某乙和郭某己一起开车过来的。

2、被害人曾某平陈某,2009年12月16日7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郭某己镇X路X号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02221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十九)200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路元南市场公交站台旁,盗走被害人林某煌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732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单独在芗城区X路元南市场公交站台边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

(2)许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林某煌陈某,2009年12月24日下午,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路元南市场公交站旁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05732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二十)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村X幢楼下,盗走被害人洪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292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9年底的一天凌晨,其单独在芗城区X村楼下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

(2)许某供述,2009年底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洪某陈某,2009年12月27日,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村X幢楼下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84292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二十一)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路漳州市二职校门口的路边,盗走被害人张某英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2219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在芗城区X路市二职校大门口路边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

(2)许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张某英陈某,2009年12月27日,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路漳州市第二职业学校大门外的其父亲张某连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02219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二十二)2010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路X号路边,盗走被害人游某山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1869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10年初的一天凌晨,其单独在芗城区X路边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

(2)许某供述,2010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游某山陈某,2010年1月2日左右,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路X号路边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1869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二十三)2010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村X路幼儿园旁,盗走被害人林某云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2921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10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单独在芗城区X村X路幼儿园旁边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2)许某供述,2010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林某云陈某,其停放在漳州市X村X路幼儿园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2010年1月3日停放该车,同月5日上午发现该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2921元。

4、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5、该车行驶证。

(二十四)201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丁窜至漳州市X区X路紫金药店旁,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8671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其和郑某丁在芗城区X路紫金药店旁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

(2)郑某丁对起诉认定的该事实均有供述在案。

(3)许某供述,2010年初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黄某陈某,2010年1月8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东岳紫金药店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58671元。

4、该车辆信息表及身份证明。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丁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二十五)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村X幢楼下,盗走被害人赵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9285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10年1月中旬,其单独在芗城区X村楼下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路边附近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

(2)许某供述,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和蔡某某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赵某陈某,2010年1月13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漳州市X村X幢楼下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89285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二十六)201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丁窜至漳州市X区水仙大道温泉花园门口,盗走被害人余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984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清晨,其和郑某丁在芗城区水仙大道温泉花园门口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两人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

(2)许某供述,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同一天,其还为张某乙销赃一部黑色北京现代车,是张某乙和他老婆一人开一部车过来的。

2、被害人余某陈某,2010年1月15日8时,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区门口大树前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3984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二十七)201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丁窜至漳州市X区X路前锋市X路上,盗走被害人曾某平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北京现代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2664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与上起同一天,其和郑某丁在芗城区X路前锋市场楼边盗窃一部北京现代黑色轿车(车牌号为闽x),后其和郑某丁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2)许某供述,与上起同一天,其还为张某乙销赃一部北京现代黑色轿车(车牌号为闽x)。是张某乙和他老婆开过来的,然后其叫“聪仔”将车开到广东潮州销赃给“阿表”。

2、被害人曾某平陈某,2010年1月15日,其发现向朋友杨某辉借的北京现代黑色轿车在芗城区X路前锋市场楼边被盗(车牌号为闽x)。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2664元。

4、该车行驶证及身份证明。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二十八)201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甘棠宫X幢楼下,盗走被害人钟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415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其在芗城区甘棠宫楼下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

(2)许某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其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钟某陈某,2010年1月16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路甘棠宫X幢楼下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05415元。

4、该车行驶证及报案委托书。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二十九)201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路八达大厦对面路边,盗走被害人江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239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许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10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在芗城区X路八达大厦对面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许某,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

(2)许某供述,2010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在国道324线马口桥附近为张某乙销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

2、被害人江某陈某,2010年1月23日早,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路八达大厦对面路边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85239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三十)201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路芗城实验小学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庆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4754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其在芗城区X路芗城实验小学围墙边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2)蔡某某供述,2010年1月底一天凌晨,其向张某乙购买两部车,一部是面包车,一部是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老王”。

2、被害人李某庆陈某,2010年1月26日8时,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路实验小学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4754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三十一)201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世纪广场X幢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明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508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与上次的同一天凌晨,其在芗城区世纪广场停车场边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2)蔡某某供述,2010年1月底一天凌晨,其向张某乙购买两部车,一部是面包车,一部是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老王”。

2、被害人林某明陈某,2010年1月26日14时,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世纪广场X幢楼下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0508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三十二)201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路前锋市场旁斜坡处,盗走被害人林某波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609元。张某乙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在芗城区X路前锋市X村斜坡处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元。

2、被害人林某波陈某,2010年2月1日11时,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前锋市场斜坡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78609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三十三)201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路丽园君悦门口,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508元。张某乙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2月1日,其在芗城区X路丽园君悦门口路边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2、被害人苏某陈某,2010年2月1日11时,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路丽园君悦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0508元。

4、该车行驶证、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三十四)201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路新华都对面路边,盗走被害人蔡某敏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6725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10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在芗城区X路新华都对面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北京现代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蔡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

(2)蔡某某供述,在上次销赃(即2010年1月26日)的一星期后的一天凌晨,其向“翘的”收购两部车,一部是北京现代,一部是红色尼桑轿车。其将北京现代轿车销赃给“老王”,是“老王”叫人下来漳浦路边接车,其赚人民币500元;其将红色轿车叫“聪仔”开到广东饶平销赃给“阿表”。其给“聪仔”人民币200元,其赚人民币500元。

2、被害人蔡某敏陈某,2010年2月2日14时报案,其发现停放在新华都对面路边的一部北京现代型轿车被盗(车牌号为闽x)。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6725元。

4、该车相关发票、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三十五)201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街X街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细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又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庚等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6950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张某庚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10年2月2日的凌晨,其又在女人街通道停车位盗窃一部红色轿车(车牌号为闽x)。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蔡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

(2)蔡某某供述,在上次销赃(即2010年1月26日)的一星期后的一天凌晨,其向“翘的”收购两部车,一部是北京现代,一部是红色尼桑轿车。其将北京现代轿车销赃给“老王”,是“老王”叫人下来漳浦路边接车,其赚人民币500元;其将红色轿车叫“聪仔”开到广东饶平销赃给“阿表”。其给“聪仔”人民币200元,其赚人民币500元。

(3)张某庚供述,2010年2月1、2日上午,其在广东饶平黄某镇X村接了一部“清山”叫人送来的红色尼桑骊威轿车,后将车由“阿表”销赃,其得款人民币1600元。

2、被害人黄某细陈某,2010年2月2日6时10分,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街X街X路边的一部骊威牌红色轿车被盗(车牌号为闽x)。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6950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三十六)2010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路中国银行漳州分行后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出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苏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又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庚等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1476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10年大年初三(即2010年2月16日)凌晨,其开摩托车,在芗城区X路中国银行边门路边发现一部起亚轿车(车牌号为苏x),其上前撬锁,后其就驾驶该车销赃,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将车销赃给蔡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元。

(2)蔡某某供述,2010年大年初三凌晨,其向张某乙收购两部汽车,一部北京现代轿车,一部起亚轿车。这两部车销赃给“阿表”。

(3)张某庚供述,2010年2月16日,“清山”给其打电话说有两部赃车要送来,后来由“阿表”去接车,接一部北京现代轿车,一部起亚牌轿车,这两部车由“阿表”销赃出去,具体买多少钱,卖多少钱其不清楚,也还没和“阿表”结算,其还没分到钱。

2、被害人王某出陈某,2010年2月16日10时30分,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路中国银行后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苏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1476元。

4、该车行驶证。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三十七)2010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建元南花园X幢X号店面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刚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以及该车内的二箱“马斯蒂尼”葡萄酒、二箱“法尔顿”葡萄酒、一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又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庚等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9552元,二箱“马斯蒂尼”葡萄酒价值人民币720元,二箱“法尔顿”葡萄酒价值人民币600元,一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10年大年初三凌晨,其开摩托车,途经芗城区建元南花园一店面门口,发现一部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闽x),盗走这部北京现代车,车上有几箱红酒,然后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将该车销赃给蔡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

(2)蔡某某供述,2010年大年初三凌晨,其向张某乙收购两部汽车,一部北京现代轿车,一部起亚轿车,这两部车销赃给“阿表”。

(3)张某庚供述,2010年2月16日,“清山”给其打电话说有两部赃车要送来,后来由“阿表”去接车,接一部北京现代车,一部起亚牌轿车,这两部车由“阿表”销赃出去,具体买多少钱,卖多少钱其不清楚,也还没和“阿表”结算,其还没分到钱。

2、被害人张某刚陈某,2010年2月16日下午3时,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建元南花园X幢X号店面门口的一部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被盗(车牌号为闽x),车上除了驾驶证还有2箱法国原装进口“马斯蒂尼”干红葡萄酒、2箱“法尔顿”红酒、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等。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49552元;二箱“马斯蒂尼”红酒价值人民币720元、二箱“法尔顿”红酒价值人民币600元、一条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三十八)201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漳州市X区X路双语幼儿园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辉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为闽x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785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10年春节期间一天凌晨,其在芗城区X路X街双语幼儿园路边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给蔡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元。

(2)蔡某某供述,2010年大年初三后一天凌晨,其向张某乙收购一辆北京现代汽车,这部车销赃给“老王”。

2、被害人林某辉陈某,2010年2月17日上午9时,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路双语幼儿园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36785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三十九)201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丁窜至漳州市X区X路东方明珠小区X路边,盗走被害人游某立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9463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10年2月23日凌晨,其和郑某丁在芗城区X区大门斜对面路边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后其将该车开到漳浦马口桥附近路边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元。

(2)郑某丁供述,前几天的一个凌晨3时许,其和张某乙在芗城区X区大门斜对面盗窃一部北京现代轿车。

2、被害人游某立陈某,2010年2月23日11时30分,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区X路边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29463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丁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四十)201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丁窜至漳州市X村X幢楼下,盗走被害人曾某湖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以及车内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床棉被,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又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庚等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8483元,该棉被价值人民币40元,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11500元,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2010年2月24日凌晨,其和郑某丁在芗城区X村楼下盗窃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车内有一部诺基亚1100型手机、一床棉被,该车卖给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1500元。

(2)郑某丁供述,2010年2月24日凌晨,其和张某乙在芗城区X村X幢楼下盗窃一部黑色轿车。该车是张某乙去销赃的。

(3)张某庚供述,2010年2月24日上午,“清山”给其打电话,说有一部黑色起亚牌轿车要送过来,其就跟“阿表”讲,“阿表”就去接车,后来该车由“阿表”销赃,具体买多少钱,卖多少钱不清楚,所得赃款其还没分。

(4)蔡某某供述,2010年2月24日凌晨,其向张某乙收购一部起亚汽车,后叫“聪仔”将该车开到广东销售给“阿表”的伙计“眼镜”(即被告人张某庚)。

2、被害人曾某湖陈某,2010年2月24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芗城区X村X幢楼下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轿车被盗,车上还有一部手机和一床小被子。

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8483元;诺基亚1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棉被价值人民币40元。

4、该车辆信息表。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丁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本案其他有关书证:

1、侦查机关的侦查终结报告、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张某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郭某己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等6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己及侦查机关提供本案相关法律文某、有关情况说明、相关健康检查表等。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等6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乙等6人均系成年人,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某物品照片,分别证实向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丁扣某的作案工具、部分赃款(侦查机关向被告人张某乙扣某款项为人民币31.15万元)赃物及已将扣某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刚。

4、侦查机关出具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丁、郭某己、蔡某某、张某庚查无前科劣迹情况。

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张某乙于1999年12月2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文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相关法律手续材料等。

6、侦查机关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盗窃事实中的部分财物,由于无法提供具体情况和购买发票等资料,无法进行价值鉴定;其他涉案人员尚在进一步调查追捕中等。

7、关于各被告人供述得赃数额,有各被告人的分别具体供述:

(1)被告人张某乙具体供述各起违法所得数额。

(2)被告人许某供述,每一辆车,其和蔡某某从中抽人民币1000元(其与蔡某某平分),剩下的钱给“翘的”(即张某乙),即其每部车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郭某己供述,“翘的”(即张某乙)每次给其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其每部车赚人民币500元。

(5)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起诉认定的第35起,其只分得人民币1600元,其余某未分赃。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58500元,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郭某己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蔡某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庚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6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许某、蔡某某、郑某丁、郭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进行同谋或者互相积极配合,共同实施盗窃或者积极予以销赃等,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40起,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1起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88519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58500元;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28起,价值人民币(略)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8起,价值人民币875233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郑某丁参与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595045元;被告人郭某己参与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578079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0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均特别巨大,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庚明知是赃物而伙同他人参与收购赃车4部,价值人民币45646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乙自某认罪、退缴部分款项,但被告人张某乙又有前科劣迹。因被告人张某乙进行盗窃作案40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略)元之巨,又有前科劣迹,所盗轿车销赃后无法追回,社会危害性大,虽有一般立功表现、自某认罪、退缴部分款项、1起盗窃未遂等情节,综观全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不足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蔡某某、郑某丁、郭某己、张某庚的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法判决:一、撤销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文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郑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五、被告人郭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六、被告人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七、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郭某己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蔡某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某庚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均予以追缴。八、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理由: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积极退赃,主动积极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郭某己、许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减免罚金。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理由:上诉人提出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看守所没有参与抓捕,出具上诉人可能在抓捕中受伤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原审法院没有核查,程序违法;其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参与盗窃犯罪证据不足,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郑某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参与第26、27起盗窃犯罪缺乏证据,其是被动参与第24、39、40起盗窃,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即使可以认定上诉人参与5起盗窃,赃车价值应为593325元,而非595045元,依法应予更正。

上诉人郭某己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6起缺乏依据,其只参与第1、2、4起盗窃,未参与5、6、18起盗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某庚上诉理由:其只参与第35起销赃犯罪,未参与第36、37、40起销赃犯罪,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乙、蔡某某、郑某丁、郭某己、原审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上诉人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积极退赃,主动积极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郭某己、许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减免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1)该案系侦查机关经侦查发现上诉人张某乙有涉嫌盗窃后抓获张某乙,张某乙如实供述共40起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系其必须如实供述的罪行,而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2)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郭某己,根据被抓获的郭某己的犯罪行为,尚不属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许某,故张某乙该行为不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系一般立功表现;(3)案发后,上诉人张某乙认罪态度好,退赃人民币31.15万元。鉴于上诉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盗窃作案多达40起,赃车无一追回,给被害人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看守所没有参与抓捕,出具上诉人可能在抓捕中受伤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原审法院没有核查,程序违法;其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参与盗窃犯罪证据不足,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漳州市第一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记录,蔡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入所时“自某被打伤致股部软组织挫伤……股部见局部瘀青,股肢软,局部压痛。”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对此作出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刑侦大队于2010年2月24日中午到漳浦县东南花都附近花卉旅社抓捕犯罪嫌疑人张某乙、蔡某某,二人即驾一部摩托车逃窜,被办案民警追上,二人连车摔倒在地,随后蔡某某起身反抗被民警按倒在地某抓获。在抓捕过程中,有可能对蔡某某的身体造成轻微体表外伤(如身体局部瘀青等),该刑侦大队严格依法办案,未出现对蔡某某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现象。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蔡某某事前共谋盗窃,其中蔡某某具体分工负责销赃,此事实有二人上诉人相关供述证实,故二人系盗窃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蔡某某参与作案8起,行为积极,社会危害性大,不属于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且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第26、27起盗窃犯罪缺乏证据,其是被动参与第24、39、40起盗窃,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丁参与第26、27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可相互印证的供述为证;其参与盗窃作案5起,行为积极主动,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主犯。且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即使可以认定上诉人参与5起盗窃,赃车价值应为593325元,而非595045元,依法应予更正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丁参与5起盗窃,赃车总价值应为593265元,原判认定为595045元属计算错误,应予更正。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盗窃6起缺乏依据,其只参与第1、2、4起盗窃,未参与5、6、18起盗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除了上诉人郭某己供认的参与第1、2、4起盗窃外,其参与第5、6、18起盗窃的事实,有张某乙所作的其与郭某己在漳州市X村、龙文某新浦东路荣昌花园售楼部门口、龙文某X镇X路X号佰利欣超市门口等地某车,销赃后进行分赃的供述证实,且该供述与许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向张某乙和郭某己购买盗窃来的赃车的时间、地某、车型、车牌号等相吻合,足以认定;郭某己先后参与6起盗窃作案,行为积极,赃车无一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不好,原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适当。其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庚提出其只参与第35起销赃犯罪,未参与第36、37、40起销赃犯罪,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庚参与第35、36、37、40起盗窃案件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上诉人蔡某某和张某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据蔡某某供述,其向张某乙收购车后,将车销赃给广东饶平“阿表”等人,与张某庚本人供述在广东饶平接“清山”叫人送来的车等的时间、情节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庚明知是赃物而伙同他人参与收购赃车4部,行为积极,后果严重,不应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蔡某某、郑某丁、郭某己、原审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共谋并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和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均特别巨大,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张某乙参与盗窃40起,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1起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88519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58500元;蔡某某参与盗窃8起,价值人民币875233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000元;郑某丁参与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593265元;郭某己参与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578079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000元;许某参与盗窃28起,价值人民币(略)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4000元;上诉人张某庚明知是赃物而伙同他人参与收购赃车4部,价值人民币45646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归案后自某认罪、退缴赃款,但又有前科劣迹。鉴于张某乙实施盗窃作案40起,有前科,所盗轿车销赃后无一追回,社会危害性大,虽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但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某某、郑某丁、郭某己、张某庚、原审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不好,给被害人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原审酌情分别予以从重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乙、张某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蔡某某、郭某己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丁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郑某丁盗窃赃车价值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其与辩护人的其他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某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蔡某华

代理审判员何文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松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某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某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某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某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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