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X食品厂负责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XX诉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吴XX货款x元,应予以偿还。此款除在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账号:18-x)中支付外,余款在2011年9月16日前付清;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824元,因调解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