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27岁。
被告盛某某,男,24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申请提前开庭,原告同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农历5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仪式,2009年2月12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
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盛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日常生活经常发生吵骂,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农历初一,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暴力,把原告打伤。因此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得的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孩子出生后,两人夫妻感情更好,家庭氛围更浓。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农历5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仪式,因被告当时未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盛xx。2009年2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很好。现居住的房屋属被告婚前财产。除日常生活所用的家俱、物品外,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
2、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
3、被告的答辩和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在日常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