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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1日被本院原审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3日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开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与其所在的郑州耀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该公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南(路西),毛庄村东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用途为畜牧花卉基地),并将之用于构建仓库出租牟利,造成农用地严重毁坏,直至2008年7月份被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获。经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勘测,被非法占用的农用地达43.21亩,地面耕作层遭破坏,无法耕种,植被层遭破坏。无法恢复。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再审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原审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另在政府部门组织的违法占地拆迁工作中起到了很好的带头作用,有立功表现,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庞某某、牛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马某某、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移送案件书及非法占用农用地调查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明湖派出所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自首证明一份,经质证,公诉机关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份自首证明与原审卷宗中的到案经过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量刑方面有不妥之处,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阳

代理审判员李健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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