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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鹤壁市地税稽查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鹤壁市地税稽查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秀清,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鹤壁市地税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0年11月14日,王某某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鹤壁市地税稽查局和李建锁(地税稽查局司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46元,并继续为王某某治疗。2000年12月18日,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2001)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王某某向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地税稽查局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地税稽查局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62元,王某某和地税稽查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4)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5年12月30日,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仍不服原判,于200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2日作出(2006)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05)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于2006年8月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经复查驳回其申诉。王某某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申请人地税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余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9年1月25日,地税稽查局司机李建锁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浚大公路将骑自行车同向而行的王某某撞伤,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送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999年7月17日出院。该次交通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建锁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1999年7月19日,地税稽查局与王某某经浚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地税稽查局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18元,双方互不追究。地税稽查局于调解协议签订的当日履行完毕。2000年11月14日,王某某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为x.46元为由,向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地税稽查局再赔偿经济损失x.46元,并继续对王某某治疗。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因事故原因出现新病情的事实,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05年3月7日,王某某以出现新病情为由向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地税稽查局赔偿各项损失x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9年7月19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王某某与地税稽查局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王某某提交的中级法院伤情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均证明王某某目前的病状与受伤时的病状大致相同,不属于新病情。既王某某、地税稽查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地税稽查局已积极履行完毕,且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是胁迫而达成的赔偿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的病情属于因事故引发的新病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地税稽查局赔偿今后治疗费及各项费用80万元。

地税稽查局辩称:地税稽查局已经履行了1999年7月19日的调解义务,王某某也不属于新发现的病情,本案王某某属于缠诉,淇滨区法院属于重复立案。王某某的诉讼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9年7月19日,王某某与鹤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鹤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00年11月14日,王某某就同一事故以新的伤情为由向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被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王某某又以新伤情为由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而并未向淇滨区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淇滨区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了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属重复立案,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5)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该案不属重复立案,原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不当。

再审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核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确认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王某某被地税稽查局的车辆撞伤后,双方于1999年9月19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000年11月14日王某某以出现新病情为由,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其出现新的病情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王某某又以出现新病情为由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地税稽查局赔偿其今后的一切治疗费用30万元。但王某某并未举出其病情有新的发展的证据,故本院二审以王某某就同一事实引发的纠纷重复起诉,违反了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故王某某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如王某某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出现新的病情与该交通事故有关,不影响其另行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韩兆义

审判员魏晓华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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