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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XX,男,1987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26日18时许,被告人焦XX先后两次到新乡市河南xx大学餐厅内,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赵xx和被害人刘xx放在凳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2元及诺基亚5000手机一部、索爱牌手机一部、昂达MP3一部。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1元。

2010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焦XX到新乡市xx大学餐厅内将被害人杨xx放在凳子上的藏蓝色中国娃娃牌挎包盗走,后在被告人跑至学校西门口时被抓获。包内有现金391元及贝蒂牌钱包、三本书。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2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赃物及391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焦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危害结果不大,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管制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26日18时许,被告人焦XX先后两次到新乡市河南xx大学餐厅内,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赵xx和被害人刘xx放在凳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2元及诺基亚5000手机一部、索爱牌手机一部、昂达MP3一部。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1元。

2010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焦XX到新乡市xx大学餐厅内将被害人杨xx放在凳子上的藏蓝色中国娃娃牌挎包盗走,后在被告人跑至学校西门口时被抓获。包内有现金391元及贝蒂牌钱包一个、三本书。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2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赃物及391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XX的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杨xx书写的谅解材料,被害人赵xx、刘xx、杨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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