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4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山村X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的被害人王某康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璩玉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