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明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陈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被告人黄某以23000元购买了靖州县X村民杨某、寿某某的位于该村“]X上”山场的林木。同年10月,被告人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会同县民工到“]X上”山场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制成杉原木,并雇请本村村民文某某、亢某某的两台爬山王车将木材装运销售至太阳坪工业园区李某、陈某某等木材货场。案发后,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X上”山场被滥伐的林木计活立木蓄积为89立方米。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3、司法鉴定;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5、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林业保护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提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6月17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6月5日靖州县林业局太阳坪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太阳坪乡X村“]X上”山场滥伐林木20余亩,遂移交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查处;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被告人黄某以23000元购买了杨某、寿某某的位于靖州县X村“]X上”山场的林木;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12月份文某某和亢某某帮被告人黄某到“]X上”山场拖运木材,并运到货场销售;
4、证人李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收购了被告人黄某送来的木材;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黄某辨认属实;
6、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2011)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伐山场现场鉴定书及附图,证明靖州县X村“]X上”采伐山场的活立木蓄积为89立方米,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没有异议;
7、靖州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靖州县X村“]X上”山场的林木属本村X组杨某和寿某某两人所有;
8、靖州县X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太阳坪乡X村“]X上”山场未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9、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2011年6月17日抓获被告人黄某的过程;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林业保护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明霞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