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体军,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7日,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孙某宾抓获。2010年3月9日,孙某宾向禁毒支队民警反映,其想配合公安机关将向其贩卖毒品的赵某某、孙某甲二人抓获。2010年3月11日18时30分许,孙某宾拨打赵某某手机,但未接通,约10分钟后,赵某某让孙某甲用赵某某手机向孙某宾回电话,问清孙某宾想要多少“东西”后,孙某甲向赵某某回话。赵某某让孙某甲再次给孙某宾打电话让其到周园路晋卿美食饭店门口。19时30分许,孙某宾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打车到晋卿美食饭店门口,孙某宾塞给赵某某500元,赵某某给孙某宾毒品疑似物一包(该包毒品被公安机关查扣),19时40分许,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晋卿美食饭店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赵某某、孙某甲二人抓获,从赵某某身上查扣毒品疑似物1包。
2010年3月17日,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对赵某某、孙某甲在商业城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发现有吸食毒品工具并搜缴毒品疑似物1包。
经依法对查扣的3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赵某某、孙某甲贩卖给孙某宾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28克,从赵某某身上查扣的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27克,从二人租住处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29克。总净重为0.84克。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3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本案犯罪中,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璩玉娟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