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XX,男,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市X区X号。
被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市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XX市X村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男,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被告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3时15分许,被告孙X驾驶冀x重型厢式货车在廊涿路由西向东55公里300米处与我所有的冀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冀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中心支公司投保。我方损失包括车损x元、鉴证费2300元、停车费1920元、保险损失2850元、酒精检测费280元、工人工资损失x元,共计x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及孙X共同赔偿。
被告XX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刘XX及被告孙X对原告进行赔偿,我方不应该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车损鉴定,如果有足够证据且合法的话,我方可以理赔。对其它的费用,不属于我方赔偿的范围,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意见。我方在被告太平洋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车损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对车辆所有权情况没有异议;对鉴证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车辆营运证、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及明细表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鉴证费的付款方是刘X,不是本案的原告,且应该有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对酒精检查费不认可,不属于正式发票。对停车费票据我方不认可,票据应开具一张正式发票而原告提供的是单张的,且没有显示出票时间。对聘任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不真实的,没有司机到场证实其真实性,没有司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在从业期间,其约定的工资为4500元,原告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对修理厂的证明,没有年月日,没有该公司法人签字。对放车单没有异议。
被告孙X辩称:同意刘XX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3时15分许,孙X驾驶冀x重型厢式货车沿廊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公里300米处时与对行的王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X受雇于刘XX。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刘X为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日至2011年5月17日停放于固安县京南永红停车场内,花费停车费1920元。
被告刘XX所有的冀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车辆行驶证、停车费票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所有的冀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精神,被告XX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刘XX赔偿,因被告孙X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与作为雇主的刘XX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关于鉴证结论书,相关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格在河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有公示,故被告XX中心支公司认为鉴证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的反驳意见不成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证费,付款方为“刘X(冀x)”,不是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关于停车费,被告刘XX认为应为一张票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酒精检测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人工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保险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合法损失车辆损失费x元、停车费1920元,共计x元。由被告XX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刘立伟赔偿1920元,被告孙昆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x(略)XXXX,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张XX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