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X路X路口,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X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0.2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X、陆XX、胡XX、印X的证言和李X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李XX的户籍资料、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庭审中有认罪表现,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祝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