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60岁,汉族。
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华泰大酒店X楼。
负责人耿某。
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X组。
负责人张某。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以下简称三门峡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被告之一三门峡项目部不是适格被告,该案不能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三门峡项目部租用原审原告高某的钢管等物品用于其位于三门峡西禹王某西的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施工,租赁物使用地在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工业园)。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工业园)为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地,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之一三门峡项目部不是适格被告、该案不能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管辖地的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