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之妻。
被告邹某,男,40岁,汉族,住(略),原在(略),河南省核工业地质局工作。
原告王某诉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口头许诺2009年12月底全部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脱,后无法与被告联系,现要求被告偿还x元现金。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邹某借原告王某现金x元并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捌万正(x)邹某09年6月X号”该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找被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某借原告王某现金x元应当及时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