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X。
委托代理人陆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倪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倪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倪XX负担。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