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侯某,男,汉族。
原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15时10分,在卫柿线河西小庄路口,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小轿车由西向东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杨某美持C1证驾驶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x元。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停运受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未某,未某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定损单一份、鉴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的车损x、元鉴定费1650元。3、施救费票据6张600元、停车费票据5张500元、车辆拆检费票据一张1000元。
被告未某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2日15时10分,在卫柿线河西小庄路口,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小轿车由西向东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杨某美持C1证驾驶豫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x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鉴定费1650元、停车费500元、车检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并经交警队处理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为:车损x元、鉴定费1650元、停车费500元、车检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出租车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损失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人民陪审员王艳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尚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