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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X村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窜至焦作市X区牛庄花坛附近,用扳手将被害人孔庆茂停放在花坛西北角路边的一辆货车上的两块随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块电瓶价值1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庆茂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二份,被告人吕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举报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吕某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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