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a、朱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市A学校。
法定代表人武a,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a,上海市A学校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A快餐食品。
法定代表人成a,董事长。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市A学校、上海A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a、朱a,被告上海市A学校委托代理人谭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A快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起,原告供应被告上海市A学校食堂豆制品后,该食堂尚欠原告货款6522元;2005年7月,原告向该校催讨,学校让我们作了登记,但由于学校将食堂承包给被告上海A快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因此他们相互推卸责任,至今未付货款。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22元。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一、送货回单60张,分别由干a、高a、郭a签收。
二、2005年7月,原告向被告上海市A学校催款时,应学校要求登记了货款金额的登记单1份(原件在学校)。
三、委托经营协议1份,两被告间的承包关系。
被告上海市A学校(以下简称A学校)辩称,对以上的欠款情况不清楚,我们学校的食堂已经承包给上海A快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买卖行为不是同我们发生的。卜a、干a是上海A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委派的食堂管理人员。
被告A学校为此提交了2005年9月与上海A快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旨证明:食堂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上海A快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A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快餐公司)未作答辩。
经质证,被告A学校质证意见为:对送货单不清楚,但送货单上卜a、干a是A快餐公司委派到食堂工作的管理人员,平时学校分管食堂的杨老师直接与他们联系,其他的人学校不清楚;2005年7月,许多供应商到学校来催要货款,学校就让各供货商就货款金额进行了登记,该登记单是学校提供给原告代理人的,学校也给过A快餐公司的赵a。对委托经营协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A学校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被告A学校与被告A快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A学校食堂委托经营协议》1份,约定:A学校将其校内食堂承包给A快餐公司经营管理,经营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等。同日,被告A快餐公司又将A学校校内食堂,转承包给上海A酒店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并约定:如每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交3%管理费给A快餐公司,每月销售额10--15万元交4%管理费,每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上交5%管理费,经营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等。2004年9月1日起,被告A学校校内食堂的实际经营者为盛a和方a。2004年11月起,原告王a供应A学校校内食堂豆制品后,食堂尚欠原告货款6522元。2005年7月,因食堂经营者盛a和方a离开A学校,众供货商催款无着,便向A学校催要货款,A学校让原告等供货商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登记,原告登记的金额为6522元,但至今仍未付货款,为此众供货商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正在审理的(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陈a诉上海市A学校、上海A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A酒店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方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A酒店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证明干a系方a聘请的厨师长,郭a系食堂仓库材料员,并称方a还聘了许多人。
本院认为,被告A学校将其校内食堂委托被告A快餐公司承包经营,A快餐公司又转承包给他人,最终实际经营者变为盛a和方a;食堂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两被告对直接经营者缺乏应有的管理,食堂未清结全部的债权、债务,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食堂系被告A学校校内食堂,被告A快餐公司系食堂经营承包人,供货商直接将货提供给食堂,因此,食堂在经营中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食堂发包人即A学校和承包人承担。原告在与A学校食堂的买卖关系中,由于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致使原告与食堂是否存在供货关系,货款具体金额,引发了争议;现被告A学校证明送货单上的卜a、干a系食堂的管理人员;上海A酒店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干a系方a聘请的厨师长,郭a系食堂仓库材料员;从已起诉至本院的10家供货商的送货回单上都出现了干a、高a、卜a、郭a、孙a等人签名,且有的案件中食堂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各供货商的送货回单相互引证,证明食堂工作人员除了干a、卜a、郭a外,还有高a、孙a等人员;2005年7月,原告等供货商向A学校催讨货款时,在A学校登记的货款金额,与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相一致,没有超过其送货回单载明的金额。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上述分析理由,本院确认A学校食堂在经营中尚欠原告起诉金额的货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A学校、上海A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a货款6522元。
案件受理费270.88元,由被告上海市A学校、上海A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