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安路某北向南行驶至新二中南5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某吴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路某及被害人吴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7日死亡,被告人路某得知后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路某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吴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路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