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
被告刘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XX
法定代表人赵XX,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XX诉被告刘XX、上海XX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