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依法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上诉人注册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