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X村三刘庄常庄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街X路。
被告谢某,男,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原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宪龙,男,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徐某诉被告李某、谢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3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钦,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某损失共计x元,其中车损x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谢某共辩称:1,住(略);2,定损数额较高;3车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三责险应以保险公司认定的x元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谢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原某的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偃价认鉴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损总值为x元,另外,原某徐某向本院提供交通票据30张,计款300元,住宿费票据15张,计款1500元(住宿票均为偃师市宾馆票据)。
另查明,被告谢某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保险,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
原某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某无责任,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车损评估单1份,证明原某车损价值;4,交通费票据30张,住宿费票据15张,证明花费情况。
被告李某,谢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车损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谢某的车辆将原某的车辆撞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偃师市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资证,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投保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某提供的300元交通费票据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的1500元住宿票据,数额显然过高,本院认为按300元为宜。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一种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应当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的数额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某徐某车损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某徐某车损费x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x元。
三、被告李某支付原某徐某鉴定费1400元。
四、驳回原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条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