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氏县X街面粉厂。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东段。
负责人靳某某,该面粉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27岁,汉族。
原告尉氏县X街面粉厂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分五次在原告处拉面粉,共欠面粉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面粉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6月16日、7月16日和8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张;2、原告提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面粉款1916元的事实;3、尉氏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和2010年5月8日付XX书面证言一份;4、视频资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张恒是同一人;5、2010年7月20日孙坤民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厂内的小黑板上有被告书写欠靳某某面粉款折合人民币1916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这四份欠条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这些证据真实可信,应予采信。证据3、4、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照片上即没有注明欠款日期,也没有注明小恒即为张某某,且该黑板上也没有欠款数额,该证据违背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问,故该证据违背了证据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6月16日、7月16日、8月4日分别四次购买原告面粉,合计831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未还,原告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面粉款8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面粉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面粉款83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国民
人民陪审员赵天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