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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乙、何某某、谭某丙、谭某丁与被上诉人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陈某某、周某某、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谭某乙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谭某乙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谭某丁之父。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珍(系谭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黄某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周某某之妻。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谭某乙、何某某、谭某丙、谭某丁不服湖南省(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黄某己和黄某戊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屋主黄某己在安仁县X乡农贸市场内建新房,将房屋主体和内外装修工程以包工方式整体作价120元/平方米承包给黄某戊,主体工程完成后,黄某己按60元/平方米与黄某戊结算,黄某戊觉得搞主体工程亏了钱,黄某己就补了200元给黄某戊。黄某戊叫黄某庚搞内外装修,黄某戊与黄某庚商谈时,黄某庚不同意按60元/平方米的总价搞装修,双方达成一致按粉刷4.5元/平方米、压油9元等单项工价来计价。黄某庚叫来谭某乙、周某某与沈某某夫妇、黄某庚之妻陈某某等人一起来黄某己的新房搞装修,工钱按黄某庚与黄某戊谈好的单价计算并按工分配。黄某己不清楚黄某戊与黄某庚之间谈的价,黄某己按60元/平方米的装修价包给黄某戊并与之结算,黄某戊再与黄某庚等人结算。2009年12月12日,谭某乙在施工时,不小心从施工架上跌落,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急诊,急诊支出60元X光费、18元出诊费、5元注射费、5.5元西药费、285元CT费、18元留观费的医药费。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14日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医疗费用为x.5元。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3月23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医疗费用为x元。潭清华受伤后,黄某戊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黄某己垫付了3500元医药费。谭某乙受伤后,单方委托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七级伤残,鉴定费用为500元。黄某戊不服,在一审过程中申请对谭某乙的伤残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湘正司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谭某乙伤残等级属八级,重新鉴定费用975元由黄某戊垫付。另查明,谭某丙、何某某夫妇育有三子一女,现均成年。原告方请求相关损失均按2009年度统计标准计算,湖南省已公布的2009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元。因赔偿问题,谭某乙、何某某、谭某丙、谭某丁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住院治疗费x元、误工费6060元、陪护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鉴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减去已付6500元,还应赔偿x.5元。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戊赔偿原告谭某乙、何某某、谭某丙、谭某丁x.8元(含已支付的3975元);二、被告黄某己赔偿原告谭某乙、何某某、谭某丙、谭某丁x.7元(含已支付的3500元);三、驳回原告谭某乙、何某某、谭某丙、谭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负担193元,黄某戊负担290元,黄某己负担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黄某戊支付谭某乙、何某某、谭某丙、谭某丁x元,此款不包括已支付的3975元,该x元限2011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黄某己支付谭某乙、何某某、谭某丙、谭某丁x元,此款不包括已支付的3500元,该x元限2011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合计1089.5元,由谭某乙、何某某、谭某丙、谭某丁负担;

四、谭某乙、何某某、谭某丙、谭某丁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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