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10月26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由被告贺某某作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因急需资金于2010年12月25日向两被告发出了催款函,限其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但两被告未按催款函要求支付相关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贺某某、贺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但因被告方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10月26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贺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12月25日原告因急需资金向两被告发出了催款函,限两被告在十天内偿还借款,但两被告未按催款函要求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贺某某所借原告刘某某x元,由被告贺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刘某某x元,余款在2011年4月30日前偿还完毕;
二、被告贺某某所借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由被告贺某某、贺某某当庭支付原告刘某某5000元,2011年3月31日前偿还x元,余款由被告贺某某、贺某某在2011年4月30日前偿还完毕。
上述二项,如被告贺某某、贺某某未在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男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