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世东,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两原告之长子)。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两原告之次子)。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两原告之长女)。
被告李某戊,女,1964后3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两原告之次女)。
被告李某戊,女,1964年11月2鋈海搴拢啬讼樱窬。伦啬鹣蚴隳缧忧窬蔽嵩交h木山村X组X号(系两原告之三女)。
原告李某甲、陈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陈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虞淇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