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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告刁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顾某某,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7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但被告不同意补缴,原告遂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作年限支付一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而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7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12.1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607元。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是2006年2月,故2006年1月之前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是由于其身体不好而主动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未提供加班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其月工资收入应当包含了超时超量的工资。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工资实行计件制。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08年5月12日。2008年7月12日原告以“生病、身体吃不消、保险不补缴、工资不明确”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对原告的辞职未予批准,原告亦未再上班。同年8月25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宜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2006年6月出勤27.5天、7月30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25天、12月28天,2007年3月27天、5月26.5天。2006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11.71元;2007年3月应得工资1,839元、5月应得工资为2,0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职程序单、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规定相应调整计件单价。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表,可以确认原告2006年6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工作44.5天、2007年3月5天、2007年5月6.5天的事实,而被告不能证明已支付原告的工资中休息日工作工资计件单价已按百分之二百计算,故被告应按原告月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予以补发。由于原告系自动离职,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4年7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该期间已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亦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刁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4,948.31元;

二、原告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张秉娴

代理审判员时金兰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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