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沈某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沈某某系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的女儿。被告沈某某与沈某某系父子关系,沈某某与沈某某、沈某某系父母子关系。原告与各被告于2004年初共同建造楼房二上二下、平房4间,上述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要求楼房北面三间平房中西侧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沈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李某某、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为家庭成员,申请翻、扩、新建房屋。经审核后,有关部门同意原棚舍转为居住房,占地30平方米,原二间平房加层,新建平房占地95平方米,新建棚舍占地25平方米。上述家庭实际建造房屋中,平房三间位于楼房北侧。
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附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已离婚,原告要求将原告的份额从家庭财产中分出,可以支持。根据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房屋中楼房北面的三间平房中,西侧平房一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双方平房相邻部位由原告李某某占50%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