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乐业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平,乐业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申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乐业县人,住乐业县X乡X村申家洞屯。
本院于2010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申美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1996年1月起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顶,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平,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廷。2010年10月2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并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三个小孩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非婚生子女杨某顶、杨某平、杨某廷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直至子女均能独立生活止,被告申美不负子女的抚养费。
二、被告申美可继续在(略)双方自建的房屋内居住。有关责任田耕种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三、原告杨某某自愿于2010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补偿被告申美人民币x元。双方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黄某荣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邹毅